(2016)陕0821执恢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贺光孝与尚凯、白功义财产所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光孝,尚凯,白功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994号申请执行人贺光孝,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尚凯,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白功义,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贺光孝申请执行尚凯、白功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尚凯、白功义偿还申请人贺光孝造成的财产损失181700元;由被执行人尚凯、白功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各4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白功义负担2297元,尚凯负担2296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白功义工资卡账户存款9700元并冻结该账户。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另外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