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国东、展怀彪、刘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东,展怀彪,刘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国东,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展怀彪,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富,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杨胥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仁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员工。上诉人任国东、展怀彪、刘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国东、展怀彪、刘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福、黄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任国东同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的授信期限为3年。被告刘富、展怀彪为其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借款人借款后,按时清偿了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但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借款实际是展怀有使用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国东立即还清借款本息45575.89元,(本金3万元,利息15575.89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6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刘富、展怀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任国东借款利息清单及原告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国东、刘富、展怀彪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原告与被告任国东、刘富、展怀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三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在期限之内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任国东作为贷款人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富、展怀彪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国东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国东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富、展怀彪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三被告辩称的借款实际是为展怀有所借,钱也是展怀有和何立魁经营石料厂所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若三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5575.89元,利息及罚息算止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刘富、展怀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任国东、刘富、展怀彪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任国东、展怀彪、刘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一审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一审中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交由上诉人进行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2)、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由上诉人签字的发放和偿还贷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法庭也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3)、书记员未能完整记录庭审笔录,并拒绝上诉人修改笔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展怀有和何立愧,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贷款,实际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串通骗取上诉人的签字,一审判决认为贷款行为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错误。且在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清偿贷款,对已还的本金和利息是何人偿还、如何偿还的亦未认定。3、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任国东并未实际借款,一审判决上诉人任国东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涉案贷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4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应为2012年11月4日,但被上诉人直到起诉前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展怀彪、刘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国东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印鉴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展怀彪、刘富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印鉴的事实亦没有异议,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办卡资料,上诉人任国东在借款期间接收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短信通知,能够认定上诉人展怀彪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展怀彪、刘富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任国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展怀有和何立魁,借款是被案外人使用的,为此申请证人何立魁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国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进行合理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与被上诉人签定借款合同后,放任自己的银行卡由他人保管使用,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借款是否由上诉人任国东实际使用,都不能免除借款人任国东的还款义务,故上诉人认为未实际使用借款,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实际使用借款人追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明细,被上诉人第三次放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上诉人展怀彪、刘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为2014年11月10日。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已向民乐县人民法院就涉案借款向三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展怀彪、刘富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三上诉人均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并记录在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任国东、展怀彪、刘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