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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苏欢林与李军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欢林,李军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662号原告:苏欢林,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军团,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欢林与被告李军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欢林,被告李军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900元、拖车费6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1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我借用王吉昌所有的陕AX9N**号小型轿车,沿东西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引线十字时,适逢被告李军团驾驶陕A23X**号货车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军团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陕AX9N**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0900元、拖车费6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1970元。陕A23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军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无异议,但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认为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A23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欢林驾驶陕AX9N**号小型轿车沿户县东西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引线十字时,适逢被告李军团驾驶陕A23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引线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军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欢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X9N**号小型轿车在陕西意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苏欢林支付修理费20900元。原告苏欢林另支付拖车费600元及保全费100元。另查明,陕A23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AX9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吉昌名下,原告苏欢林借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军团驾驶陕A23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苏欢林驾驶陕AX9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AX9N**号小型轿车遭受损失,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欢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苏欢林为陕AX9N**号小型轿车支付了修理费等损失,其有权向被告方主张。陕A23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欢林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团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苏欢林进行赔偿。原告苏欢林的损失共计2162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欢林损失2000元。剩余19620元应由被告李军团承担30%即5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欢林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军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欢林损失5886元;三、驳回原告苏欢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苏欢林负担100元,被告李军团负担75元。因原告苏欢林已预交,故被告李军团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苏欢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寿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