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3号信托大厦第二十三层。法定代表人:黄连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西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明,董事长。上诉人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3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法为“如协议不能达成一致,由守约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因不明确无法执行而无效。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代办运输,将货物运送至南宁市桃源路63号国宾美景饭店”,可见,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青秀区。因此,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守约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的管辖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管辖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庚华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