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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英、金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英,金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16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波,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忠英。被告金仁玲。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王忠英、金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波、被告王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王忠英、金仁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6年9月9日的利息、罚息54083.33元,9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忠英、金仁玲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忠英、金仁玲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忠英、金仁玲以其共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所有权证号为38盱城字第0016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两被告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共同向原告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登记。约定借款年利率11.16%,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在上述合同项下,两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忠英辩称,原告诉称的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事实,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也是事实。借款后我曾还过利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金仁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忠英、金仁玲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忠英、金仁玲作为抵押人以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忠英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所有权证号为38盱城字第0016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两被告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向原告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书。同日,被告王忠英、金仁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内,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3月12日,依据被告王忠英、金仁玲的借款申请,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王忠英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9.3‰,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王忠英、金仁玲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忠英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其2010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本人房屋抵押担保,原定2013年3月10日还款,因做土建工程亏损至今未还,现承诺2015年2月底还20000元、5月底还20000元、8月底还20000元、12月底还2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王忠英也没有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忠英、金仁玲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因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的约定借款80000元给被告王忠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忠英、金仁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借款后被告王忠英、金仁玲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忠英、金仁玲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英、金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3‰计算扣除已偿还部分;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四计算至偿还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忠英、金仁玲设定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所有权证号为38盱城字第00164号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抵押债权13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王忠英、金仁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