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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陈杰,男,生于1995年8月19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恒然、陈翘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然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1时30分,廖松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市场口右转弯进入中心市场时,与李丰铎停放在中心市场道路北侧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廖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丰铎无责任。原告支付了豫R×××××维修费及豫R×××××的维修费。因达不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车修理费共计24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陈杰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豫R×××××机动车行驶证及廖松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豫R×××××机动车行驶证及李丰铎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4张。豫R×××××号轿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豫R×××××号轿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陈杰是本次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供视频截图一份(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欺骗公安机关;证据6,认为不知道照片来源;证据7、8,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道照片的来源。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证据7、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异议不成立。被告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9日1时30分,廖松驾驶原告陈杰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市场口右转弯进入中心市场时,与李丰铎停放在中心市场道路北侧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廖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丰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俩车被送往南阳市波士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豫R×××××维修费7120元,垫付豫R×××××维修费16980元。原告陈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的豫R×××××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7.38万元。本院认为:廖松驾驶机动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廖松负事故全责。原告作为廖松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已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7120元,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李丰铎车损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498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20万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杰7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杰垫付的李丰铎车损16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