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铁岭金惠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显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金惠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显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721号原告:铁岭金惠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显明,男,1993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春,男,1972年生。原告铁岭金惠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显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被告黄显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金惠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3958.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显明在原告公司汽车展厅滋事,打伤公司员工,并将原告公司一辆展车(黑色皇冠,车架号LFMBEABB5F000****)风挡玻璃砸坏,由于原告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传讯,使被告产生记恨,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黄显明再次闯入原告公司展厅,用灭火器砸坏摆放在展厅及其他位置的商品车8辆,前后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3958.36元。被告黄显明辩称,车是我砸的,但损失数额不对,当初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铁岭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给我看的12辆车的评估损失总价款为33603元,因此,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被砸车辆进货和销售发票。证明被砸车辆的实际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被砸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被砸车辆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确认为33603元。经本院审查,该证不能客观证明被砸车辆的损失,该差价是否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一致,缺乏证据支持,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锦州市康宁医院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砸车时是在精神病发作期、被砸车辆损��为33603元及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只赔偿3360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显明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8月22日两次进入原告汽车展厅,将原告汽车展位上及其他位置上摆放的车辆砸坏。经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603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2015年5月1日是未见精神异常,属于完全行为能力。2015年8月22日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辽122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603元。原告被砸车辆经修理后降价销售,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差价为人民币113958.36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砸车辆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车辆价值减损应予赔偿,但原告对于受损车辆降价销售113958.36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相应,没有提供证据,缺乏客观性、合理性且车辆损失已在本院刑事附带判决中作出了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岭金惠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铁岭金惠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维学审 判 员 常晓兵人民陪审员 汪润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