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TV8**号白色“海马”小轿车从定边县新区“假日烤吧”出发,沿献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薇花园”处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28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