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金国欢、秦雪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金国欢,秦雪娇,汪国云,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卢雪娟,林国存,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戴赛娟,XX,林豪,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何莹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被告:金国欢,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象山石铺金龙水产冷冻厂厂长,住象山县。被告:秦雪娇,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汪国云,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被告:卢雪娟,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林国存,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被告:戴赛娟,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XX,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象山县。被告:林豪,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住所地:象山县石铺镇大庆路***号。代表人:金国欢,该厂厂长。被告: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铺镇文旦港水产城内。法定代表人:汪国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昌国南门。法定代表人:林国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金国欢、秦雪娇、汪国云、卢雪娟、林国存、戴赛娟、XX、林豪、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被告金国欢、汪国云、林国存、戴赛娟、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雪娇、卢雪娟、XX、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国欢、秦雪娇、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974097.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67807.4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二、被告汪国云、卢雪娟、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974072.8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67816.4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被告林国存、戴赛娟、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852123.5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63623.8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四、被告金国欢、秦雪娇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国云、卢雪娟对上述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存、戴赛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就被告金国欢、汪国云、林国存交存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共计2001000元的存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被告的借款本息,诉请判令:一、被告金国欢、秦雪娇、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300757.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5217.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二、被告汪国云、卢雪娟、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300732.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5214.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被告林国存、戴赛娟、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138635.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8169.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四、被告金国欢、秦雪娇对上述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国云、卢雪娟对上述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存、戴赛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拟证明本合同的联保体成员为金国欢、汪国云、林国存,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各成员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被告金国欢、汪国云、林国存交存于原告的保证金为2001000元的存款设定了最高额质押;(2)《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XX、林豪自愿为上述授信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金国欢、汪国云、林国存分别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内借款本金各2000000元,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共计6000000元。(5)原告与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印证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为9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国欢、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三家冷冻厂是联保。被告汪国云、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贷款是通过中介介绍,并支付了1万多元的介绍费,本案借款是事实的,被告XX过去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的,转贷后并未签字。被告林国存、戴赛娟、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辩称:在贷款时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已停业,其土地使用权也予以转让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再予以贷款;林豪是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故被告林豪不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林国存向本院提供《纳税证明》三份,印证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已经歇业的事实。被告秦雪娇、卢雪娟、XX、林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国欢、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汪国云、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国存、戴赛娟和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豪并未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过名,并向本院提出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对此,原告提出,林豪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存有录像,是林豪本人亲笔所签,无需鉴定。被告林国存承认在贷款过程中通知林豪签字,但是内容为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签字。后被告表示无需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林国存提供的《纳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的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故与之发生的借贷保证关系有效。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国欢、秦雪娇、汪国云、卢雪娟、林国存、戴赛娟签订编号为X201635984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联保体的定义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6000000元,成员额度均为2000000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等,如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XX、林豪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为确保借款人林国存、金国欢、汪国云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X201635984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贵行债权的实现,本人愿意对借款人依借款合同与贵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2014年4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三被告自愿为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6000000元,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金国欢、汪国云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7.2%。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林国存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7.2%。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金国欢、秦雪娇、XX、林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757.1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5217.2元,被告汪国云、卢雪娟、XX、林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732.5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5214.7元,被告林国存、戴赛娟、XX、林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635.2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8169.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共计9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国欢、秦雪娇、汪国云、卢雪娟、林国存、戴赛娟交付借款合计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国欢、秦雪娇、汪国云、卢雪娟、林国存、戴赛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林豪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存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林豪未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和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在贷款时已未实际经营,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雪娇、卢雪娟、XX、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欢、秦雪娇、XX、林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757.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5217.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二、被告汪国云、卢雪娟、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300732.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5214.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被告林国存、戴赛娟、XX、林豪归还借款本金1138635.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58169.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31000元;四、被告金国欢、秦雪娇对上述第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国云、卢雪娟对上述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存、戴赛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213元,由被告金国欢、秦雪娇、汪国云、卢雪娟、林国存、戴赛娟、XX、林豪、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象山建达冻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华杰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