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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富仁与覃生维、韦柳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富仁,覃生维,韦柳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616号原告:韦富仁,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生维,男,1980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柳屹,女,壮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富仁与被告覃生维、韦柳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富仁及其委托���理人谭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生维、韦柳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富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旦至2014年清明节期间,原告受雇于两被告经营的贵港到巴马客运班车,从事跟车售票工作。期间由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覃生维、韦柳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覃生维、韦柳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式及内容合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韦柳屹的同胞弟弟,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结算结果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覃生维、韦柳屹尚欠原告韦富仁2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韦富仁主张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生维、韦柳屹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韦富仁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覃生维、韦柳屹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