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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金义晶与李传元、金立根等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根,金义晶,朱承荣,李传元,朱明南,金立江,金晓晖,金立高,金标,金志武,金学荣,金志成,金学林,金立峰,金义春,金立岗,金立顺,金立广,金立坤,金立超,金立进,金志桃,金志永,金立文,金立彪,金志春,金立云,金立荣,金立朋,金义标,金德祥,张红香,朱钦山,朱钦洲,朱承亮,李传兴,李国勇,朱明山,李国辉,张翠芳,朱钦良,朱承铭,李义高,朱教山,朱钦年,严邦美,朱钦龙,李义亮,李义荣,王桂香,鲍志权,鲍志文,朱教余,李翠红,朱训祥,朱教兴,朱清亮,朱承发,朱明锋,朱明兵,朱广亮,朱卫正,鲍德玉,朱明好,朱明利,李德强,刘少丰,金立贵,金义广,金学彬,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根,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义晶,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承荣,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传元,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明南,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江,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晓晖,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高,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标,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志武,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学荣,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志成,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学林,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峰,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义春,男,1949年5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岗,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顺,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广,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坤,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超,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进,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志桃,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志永,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文,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彪,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志春,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云,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荣,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朋,男,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义标,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德祥,男,1947年7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红香,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钦山,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钦洲,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承亮,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传兴,男,1949年3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国勇,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明山,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国辉,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翠芳,女,1946年7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钦良,男,1948年8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承铭,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义高,男,1937年3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教山,男,1939年2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钦年,男,1953年7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邦美,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钦龙,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义亮,男,1944年11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义荣,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桂香,女,1951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鲍志权,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鲍志文,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教余,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翠红,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训祥,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教兴,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清亮,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钦山,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承发,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明锋,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明兵,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广亮,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卫正,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鲍德玉,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明好,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明利,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德强,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少丰,男,1943年10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贵,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义广,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学彬,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某。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金立根、金义晶、朱承荣、李传元和朱明南。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立根等七十二人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程桥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6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8日,金立根等七十四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他们是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黄桥村村民,因空军南京机场(六合机场)建设项目,其房屋均被列入搬迁范围。程桥办事处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空军南京机场噪音区程桥片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列明的搬迁范围为黄木桥社区金营组、朱李组;补偿方式为:本项目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搬迁人可以申购安置房。起诉人认为,程桥办事处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程桥办事处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二、本案诉讼费由程桥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的作出可能经过公示等准备程序,行政机关就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事项,向当事人作出内容确定的意思表示,行政行为才告成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对行政机关尚未确定的事项提起诉讼。本案中,涉诉的《补偿安置方案》处于公示阶段,其中“十、方案意见的反馈”明确规定:“搬迁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有不同意见的,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达程桥街道机场噪音影响区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程桥街道办事处院内)。逾期未提出的,视作无意见。”因此,该《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只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起诉人的权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金立根等七十四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金立根等七十二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已公示期满,其内容明确、确定,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属于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程桥办事处已通过招投标委托拆迁公司,且相关拆迁公司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已进驻开展拆迁谈判工作,该方案内容及作出后产生的法律效果都对上诉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涉诉的《补偿安置方案》处于公示征求意见阶段,其中“十、方案意见的反馈”明确规定:“搬迁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有不同意见的,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达程桥街道机场噪音影响区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程桥街道办事处院内)。逾期未提出的,视作无意见。”因此,该《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尚未最终确定,系尚未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上诉人的权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龚 达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