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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宛文彬、范黎明、潘润身、包松林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松林,范黎明,潘润身,宛文彬,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505号原告包松林,男,1941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范黎明,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潘润身,男,194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宛文彬,男,1951年7月22日生,回族。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翟红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松林、范黎明、潘润身、宛文彬(以下简称包松林等4人)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雨花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松林等4人诉称:2016年6月,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对雨花新村五村小区(以下简称五村小区)的出新方案进行了公示,在该方案中,雨花街道办事处将小区八、九、十、十八幢住宅建筑区划内的全部绿地都改成停车场,这必将除去大部分已有树木,硬化地面,侵犯了业主对树木的所有权,损害了业主的居住环境。上述四幢住宅合计业主180户,现原告已征集120余户业主签名反对毁绿建停车场。故原告虽仅有4人,但代表了绝大部分反对毁绿的业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6年6月雨花街道办事处在雨花新村五村小区出新方案中作出的将每栋住宅楼建筑区划的绿地铲除、建停车位的决定违法。原告包松林等4人主张: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作出五村小区的出新方案并公告是行政行为。因为被告系行政机关,与五村小区的业主不是甲乙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在五村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情况下,出钱代为履行小区出新,不是市场行为,不存在经济利益问题,只存在是否破坏小区原告规划、损坏业主居住环境、侵犯业主既有权益等问题。如果存在,就是被告利用了行政权的优势和权力,是行政行为。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辩称:五村小区出新工程是政府买单的惠民工程,是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五村小区系老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小区“脏、乱、差”现象严重。根据宁委办发[2016]19号《南京市棚户区改造和老旧小区整治行动计划》及雨政发[2016]27号《2016年雨花台区城市建设任务组织实施方案》,雨花街道办事处在征求了五村小区业主意见、获得90%以上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对五村小区出新工程进行了立项备案,作出出新方案并公告。上述行为不是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在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基于小区业主意见的民事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松林等4人系五村小区业主,五村小区共16幢建筑。2016年2月,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公布五村小区出新方案,后经业主提出异议,被告对出新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16年6月公布涉案五村小区出新方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行为,并非所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均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推行公共政策完成行政任务,具有相当的裁量空间,判断其在个案中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具备行政行为的效力,主要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本案中,涉案五村小区出新方案是被告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作出的方案,该方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即要求五村小区业主必须遵守、自行履行以及可以强制履行的效力。从反面来说,假设涉案五村小区出新方案是一个行政行为,则其法律效力将立刻产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效果,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销、变动。事实上,并没有任何权利因涉案五村小区出新方案的作出直接发生变动。而且,2016年2月公布的五村小区出新方案因为业主异议而进行修改,不排除涉案五村小区出新方案亦可能被修改。因此,涉案五村小区出新方案并非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五村小区出新方案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松林、范黎明、潘润身、宛文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浩审 判 员  窦 开人民陪审员  赵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诗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