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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启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珊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启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珊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258号原告:怀化启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润奇,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珊珊,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侗族。原告怀化启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珊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怀化启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33843.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5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按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的金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每年进行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平安路的学林雅园小区3栋F70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51094元,并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中的240000元房款。2012年6月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怀化分行借款24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逾期还款,收到银行通知后,原告代被告偿还7279.38元。之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银行遂决定提前收回向被告发放的贷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分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一手房贷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及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26564.59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户籍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大沙界村枞山坡组”用法院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件未能送达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江珊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逾期原告未提供,亦未提供被告江珊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启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9元,退回原告怀化启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