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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某与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854号原告:黎某,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东,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某1,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黎某与被告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东、被告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诸某3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诸某318周岁止;婚生儿子诸某2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共有存款40000元,原、被告各自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因年少无知原告意外怀孕,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诸某2,无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又意外怀孕,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诸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被告大男子主义,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家庭主要依靠原告打工所得开支,被告整日沉迷赌博,田地早已抛荒,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5年6月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诸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打工多年,而是原告不顾家庭及夫妻感情,擅自外出不归,更换电话号码,不与被告联系,原告在外有外遇,不但没有拿钱回家,还从家里拿走贷款的10000元在外花光,双方并无存款,是原告娘家至今尚欠原、被告工钱51800元,原、被告共有债务43000元未归还。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所诉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亦与事实不符,其所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双方认可实际并无存款,而是原告娘家尚欠原、被告工钱51800元,该债权有原告娘家人所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所知晓并经手的借被告母亲12000元、借被告姐姐的3000元、银行贷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外出时,家里几乎没钱,被告从原告娘家打工刚回家不久,在家亦尚无经济收入,其在家抚养子女所借生活费8000元,只能勉强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对于该80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诸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诸某3。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多年在原告娘家给原告娘家人打工,原告娘家至今尚欠原、被告工资51800元。2015年6月,原告以打工为名擅自外出不归,更换电话号码,不与被告联系,原告外出打工不但没有拿钱回家,外出时还从家里拿走贷款的10000元独自在外花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育后自愿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是近一年来,原告擅自外出不归,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对此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陈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