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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中华与姜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华,高贺林,姜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583号原告任中华。委托代理人乔楷,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贺林。被告姜大勇。委托代理人高贺林,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丰满区吉林大街。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中华与被告姜大勇、被告高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中华及委托代理人乔楷,高贺林并代理姜大勇,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中华诉称,2015年9月14日17时,高贺林驾驶吉AN13**号小型轿车,沿柳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汤肥牛火锅门前车行道内停车,其车后排乘客姜喜艳开启右后车门时,遇任中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柳影路由西向东驶来,轿车右后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任中华受伤、车辆损坏。吉AN1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姜大勇,在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任中华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经诊断任中华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高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中华无责任。在2015年12月15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中华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情况已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0元,更换期限为10年,护理期限可评为150日,营养费约需18000元。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244.66元、护理费214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841元、营养费18000元、拖车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误工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553元,以上合计400011.4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高贺林、姜大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理赔。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保险责任。任中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年龄已过60岁,而更换周期预计为10年左右,我公司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护理费在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为150日应包含住院时间,不承担拖车费用,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一项计553元没有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承担,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且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吉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姜大勇名下,在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14日17时,高贺林借用案涉车辆,沿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汤肥牛火锅门前车行道内停车时,后排乘客开启车门与任中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任中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中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任中华先后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在长春骨伤医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息3个月,因伤任中华花费医疗费总计57244.66元(其中高贺林垫付2000元)。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在2015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任中华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情况已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护理期限可评为150日,营养费约需18000元。另,任中华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据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任中华为该单位电工班长,月工资3400元。本院认为,高贺林承担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首先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任中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承担赔付义务。高贺林对任中华承担侵权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进行赔偿。姜大勇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任中华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赔偿各项,其中医疗费572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拖车费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合理,应予保护。任中华需更换人工髋关节年限为10年,其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保护150日,依居民服务业每日124.08元标准计算为1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任中华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15000元。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保护300元。其他费用553元无正规票据佐证且未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不予保护。任中华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本院按本案采信情况予以保护3500元。任中华诉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保护5000元。依前述各项,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中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888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任中华医疗费472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3418.92元。除此之外,高贺林应赔偿任中华拖车费1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后,最终赔偿6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中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12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888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2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3418.92元,以上各项合计260963.58元;二、被告高贺林赔偿原告任中华6600元(其中拖车费1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任中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原告任中华自行负担2430元,被告高贺林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