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上诉宋立立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4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法定代表人:赤尾秀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宋立立,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宋立立之妹),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立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9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宋立立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计算有误。三、宋立立未向仲裁委申请我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宋立立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不当。宋立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宋立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1997年1月13日到赤尾公司工作,担任算料班长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公司要求我变更工作岗位为车间缝纫工,我不同意公司变更工作岗位的要求,公司以我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强令我办理交接手续,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赤尾公司2009年6月30日之前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能依法足额支付我的加班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赤尾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1700元;2.赤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0元;3.赤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7992元;4.诉讼费由赤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3日,宋立立入职赤尾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宋立立与赤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宋立立)同意根据甲方(赤尾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班长岗位工作……甲(赤尾公司)乙(宋立立)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1、甲方(赤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调整乙方(宋立立)的工作岗位,乙方(宋立立)同意甲方的安排,乙方(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亦进行相应调整。……”赤尾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宋立立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宋立立与赤尾公司一致认可2015年10月5日以后宋立立未再至赤尾公司提供劳动。庭审中,宋立立与赤尾公司一致认可赤尾公司为其进行了岗位变更,将宋立立由原来的算料员变更为缝纫工。关于离职原因,宋立立与赤尾公司各执一词。宋立立主张因赤尾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上午口头通知不让其上班了,故其2015年10月5日下午以后未再至公司上班。赤尾公司主张宋立立系单方离职,赤尾公司因订单减少,将宋立立由原来的算料员变更为车间缝纫工,其只是变更宋立立的工作岗位,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宋立立与赤尾公司一致认可并未谈及工作岗位变更后的工资待遇问题。赤尾公司并提交EMS快递回执单、快递查询单及《通知》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9日向宋立立邮寄《通知》,该《通知》显示:“宋立立:鉴于您从2015年10月5日一直未到公司工作,现公司正式书面通知您于2015年10月24日前到公司人事部报到上班,逾期未来报到上班,视同您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公司将于2015年10月25日开始停止缴纳保险,并请您接此通知后将本人保险关系从公司转出。”邮件查询单显示2015年10月20日该邮件由宋淑敏(系宋立立的姑姑)代收。庭审中,宋立立提交北京市公安局窦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农转小城镇户口手续。该证明显示:“兹有我辖区窦店镇窦店村七区118号居民宋立立,女,身份证号码:×××,该人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农转小城镇户口手续。特此证明。”赤尾公司为宋立立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宋立立与赤尾公司并一致认可赤尾公司为宋立立缴纳了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再查明,宋立立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015年10月8日,宋立立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赤尾公司支付其1997年1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二、赤尾公司支付其1997年1月至2008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1700元;三、确认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与赤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8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赤尾公司与宋立立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赤尾公司支付宋立立1999年6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0207元;三、赤尾公司支付宋立立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失业保险补偿金1946元并驳回宋立立的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机构裁决的确认宋立立与赤尾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鉴于宋立立与赤尾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离职原因,赤尾公司与宋立立各执一词,赤尾公司主张宋立立系个人离职,赤尾公司只是要求变更其工作岗位,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宋立立邮寄《通知》要求宋立立回公司上班。宋立立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系赤尾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故其于2015年10月5日后未再至赤尾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宋立立与赤尾公司一致认可赤尾公司将其工作岗位由算料员变更为缝纫工,但并未谈及变更工作岗位以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工作岗位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具有一定的内部管理权。宋立立并未就赤尾公司将其口头辞退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对赤尾公司关于宋立立系个人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关于宋立立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宋立立2008年7月31日以前系农业户口,其于1997年1月入职赤尾公司,1999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赤尾公司未依法为宋立立缴纳养老保险,赤尾公司应依法支付宋立立1999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772.14元。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1999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赤尾公司仅为宋立立缴纳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宋立立一次性生活补助7664元。宋立立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赤尾公司无需支付宋立立1999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2004年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立立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立立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确认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与宋立立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立立1999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772.14元;三、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立立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7664元;四、驳回宋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赤尾公司与宋立立关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双方一致认可赤尾公司将宋立立工作岗位由算料员变更为车间缝纫工,宋立立并未就赤尾公司将其口头辞退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宋立立要求赤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1999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赤尾公司仅为宋立立缴纳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宋立立一次性生活补助。赤尾公司上诉主张宋立立未向劳动仲裁申请该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但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不当。根据查明事实,宋立立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申请赤尾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故赤尾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赤尾公司上诉称宋立立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计算有误。宋立立与赤尾公司于2015年10月发生劳动争议,宋立立于2015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计算的赤尾公司应支付宋立立的社会保险补偿金数额正确,故本院对于赤尾公司的此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赤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伟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