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8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岚、宋巧仙。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雨。被告:汤丽宏。被告: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攀。被告:陈宇攀。被告:胡咪咪。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其中8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12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251600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对诉讼请求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骆剑岚,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200000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融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雨、汤丽宏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2000002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雨、汤丽宏为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4281717、53012014281719、53012014281724、53012014281725、53012014281727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单笔贷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年利率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53012015282063、53012015282060、53012015282061、53012015282062、53012015282064的贷款展期协议,单笔贷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展期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8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12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28日,因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企业存在涉及诉讼等违约事项,原告向其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8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12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黄雨、汤丽宏、浙江众成门业有限公司、陈宇攀、胡咪咪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3元,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