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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生坤与应列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生坤,应列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888号原告:应生坤,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应列波,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应生坤与被告孙爱素、应列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应生坤、被告孙爱素、应列波均到��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应生坤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爱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应生坤、被告应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生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应生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212.78元(台门柱上大的大理石:40元/块×4块=160元、台门柱上小的大理石:20元/块×2块=40元、台门柱上大型顶平板:18元/块×2块=36元、台门柱上中型顶平板:6.40元/块×1块=6.40元、台门柱上小型顶平板:2元/块×4块=8元、台门柱上大线条:65元/米×4根×0.98米/根=254.80元、台门柱上顶平板割滴水线:3元/米×4根×1.05米/根=12.60元、台门柱上顶平板磨圆边:6元/米×4边×0.6米/边=14.40元、地面大理石:8元/块×10块=80元、沙泥:0.1元/斤×500斤=50元、水泥:17.50元/包×4包×100斤/包=70元、运费80元、安装工资:350元/工时×4工时=1400元、水泥钉5元、铜丝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邻居。2016年1月9日上午7时许,趁原告外出干农活,孙爱素擅自将原告后围墙上的6片大瓦片砸碎,被告应列波将原告台门柱子上的大理石及地面平铺的大理石砸碎,受损面积达11.5㎡左右。原告妻子发现后立即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回家后立即报警。此事,经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也未能解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被告称砸的是自家的位置拒绝赔偿。原告应生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张(打印件),证明孙爱素砸坏原告家后围墙上的瓦片共计9片的事实。2、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被告应列波砸坏原告的大理石的事实,具体为台门柱子大的大理石4块、小的大理石2块、腰线2根;地面上平铺的大理石10块。被告应列波辩称,第一,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1月9日,被告将原告家台门柱子敲坏了一个角,是属于腰线衔接的地方,同时敲坏了地面上平铺的大理石;第二,但被告敲坏原告家大理石是因为村里出具协议写明原告家台门柱子及平铺大理石的地面侵占了原告家的部分位置,因此被告敲坏了侵占其位置的大理石;第三,原告也曾砸坏被告家的围墙。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对台门柱上大线条、沙泥、水泥的单价均无异议,对数量均有异议,认为台门柱上大线条只有2根、沙泥只需200斤、水泥只需2包;对安装工资的单价、工时均有异议,认为只需2个工时,每个工时只需25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无异议。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应列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占有了被告家的位置。2、照片7张(打印件,手机载体,拍摄于2016年5月16日),证明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弄堂之前的宽度,前面为3.8米,后面为1.75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应生坤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应列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敲坏当日所拍摄的照片且当日孙爱素只敲坏了靠被告家墙头的一片瓦片。证据2,被告应列波表示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但确实敲坏了原告家的大理石,但当场不是照片上的样子,地面上的大理石被告也只敲了4块。本院审查后认为,尽管原告因故未提交拍摄照片的手机,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现场查勘情况均可证明孙爱素因故砸坏了原告家后围墙的瓦片、被告应列波因故砸坏了原告家台门柱上的一角及地面平铺的部分大理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列波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应生坤表示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表示因其签名的时候上面的内容是空白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应生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应生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具体尺寸其没有量过,并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生坤与被告应列波系同村邻居,双方曾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2016年1月9日上午,被告应列波用斧头砸坏原告应生坤家台门柱子的一角和地面平铺的部分大理石。原告应生坤认为被告应列波损害的财产损失共计2212.78元。庭审中,被告应列波对下列财产损失无异议:(1)台门柱上大的大理石:40元/块×4块=160元、(2)台门柱上小的大理石:20元/块×2块=40元、(3)台门柱上大型顶平板:18元/块×2块=36元、(4)台门柱上中型顶平板:6.40元/块×1块=6.40元、(5)台门柱上小型顶平板:2元/块×4块=8元、(6)台门柱上顶平板割滴水线:3元/米×4根×1.05米/根=12.60元、(7)台门柱上顶平板磨圆边:6元/米×4边×0.6米/边=14.40元、(8)地面大理石:8元/块×10块=80元、(9)运费80元、(10)水泥钉5元、(11)铜丝10元;对其余财产损失有异议,并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应列波对损坏原告应生坤财物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过错问题,被告应列波抗辩称因原告也曾砸坏其围墙及原告侵占其位置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即便原、被告双方曾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应列波也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被告应列波应对原告应生坤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列波有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仅为2212.78元,被告鉴于诉讼成本问题明确表示对其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不申请鉴定,但结合本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酌情认定如下:1、台门柱上大线条:因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均表明实际损坏的腰线即台门柱上大线条为2根,故该项损失为65元/米×2根×0.98米/根=127.40元。2、沙泥、水泥:考虑到修复的难度及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予以认定,即沙泥50元、水泥70元。3、安装工资:考虑到修复的难度及费用,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曾明确每个工时为300元,故该项损失为300元/工时×4工时=1200元。综上所述,加上被告应列波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被告应列波共需赔偿原告应生坤财产损失人民币1899.80元。故原告应生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生坤财产损失人民币1899.80元;二、驳回原告应生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应列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人民陪审员  金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