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忠群与赵同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群,赵同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312号原告胡忠群,退休,住所地哈尔滨市。被告赵同兴,住所巴彦县。原告胡忠群与被告赵同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群诉称:2013年12月21日,赵同兴在胡忠群处借款87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还款期至,胡忠群多次索要赵同兴未付,现胡忠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同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胡忠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赵同兴出具的欠条,拟证明:2013年12月21日,赵同兴借款8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明年年末。被告赵同兴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赵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同兴向原告胡忠群多次借款于2013年12月21日给原告胡忠群出具借据1张,载明:“赵同兴欠胡忠群拐万柒仟元整。明年年末还清,而在明年分期还款。在此日期之前的所有借据一律作废,都写在此据上了。”还款期至,原告胡忠群多次索要,被告赵同兴未付,现原告胡忠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同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银行利息(自出据时间到还钱为止),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胡忠群与被告赵同兴签订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自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忠群借款87000元;二、被告赵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忠群借款利息(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帅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