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岭南方正花岗石厂与张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岭南方正花岗石厂,张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446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岭南方正花岗石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丰树坪村,组织机构代码:30738036-X。投资人:王云赋,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法,绍兴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荣,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岭南方正花岗石厂与被告张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岭南方正花岗石厂的投资人王云赋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995元,刻模、采石等损失60000元,合计1569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由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以工期紧、工程量大为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同月20日开始按被告要求供货,到同年7月4日补签供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米数、规格、单位、价格、总货款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满50000元,被告付款,送货结束,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约连续送货,至2016年7月16日,货款达115050元,但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停止供货。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为111330元,但对账时原告遗漏了一张3720元的送货单,实际货款应为1150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不能。本院经审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被告虽以“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持该公司印章,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浙江中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定;《结算清单》系原件,被告签字确认总货款为111330元,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收货单位”一览签收人非被告,且原告已提供2016年7月21日的《结算清单》,故原告实际供应货款应以《结算清单》记载为准,对该《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块石。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块石,合同价1085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供货满50000元,被告付款,送货结束后,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按合同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6年7月16日停止供货。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货11133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每满50000元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供货已达111330元,被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供货每满50000元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1133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刻模、采石等损失6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岭南方正花岗石厂货款111330元,并支付以11133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岭南方正花岗石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50元,由被告张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