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彭永城与罗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城,罗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879号原告:彭永城,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原告彭永城与被告罗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文返还原告费用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贷款购车一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被告如果未在30天内为原告办理成功,应当退还该3万元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成功,按该收条约定,被告应当退还3万元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于2016年1月还了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尚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罗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贷款购车、车险等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费用,其中28000元为工商银行网上转账,2000元为微信转账;被告罗文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办理时间为30日,如30日内未办理成功,退回3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成功,被告仅于2016年1月退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贷款购车、车险等事宜,并预付了费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委托代办事项、办理期限、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办理成功,按收条约定应当将3万元退还原告,但被告仅退还1万元,其余2万元拒不退还,以致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彭永城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罗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彭永城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傅广君 打印责任人:刘南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