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泽平与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李泽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华,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泽平,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泽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收集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证据及契税的票据,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113920元,上诉人仅欠购房款2080元,但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要求再次开庭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李泽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华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6000元及利息。陈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泽平协助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8日,陈华为购买李泽平房屋与李泽平签订了一份《售楼协议》,合同约定:1、房屋坐落位置房县城关镇白露村三组,面积127平方米,总金额116000元。2、付款方式,乙方(陈华)首付现金10万元,在乙方乔迁新居前再付11000元,剩余5000元待甲方(李泽平)负责的手续项目到位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10万元,住进房屋后,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房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李泽平为陈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李泽平与陈华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泽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为陈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陈华却未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的购房款。李泽平要求判令陈华给付下欠的购房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李泽平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华辩称房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陈华反诉要求李泽平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泽平欠款16000元,并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李泽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陈华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三、驳回李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华负担;反诉费80元,由李泽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陈华欠李泽平的购房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泽平出售给陈华的房屋总价款为116000元,陈华支付100000元后,剩余16000元未予以支付,陈华虽辩称李泽平欠其售“娃娃鱼”款12000元应予抵扣,但其未提供欠款依据及李泽平同意抵扣的证据,故陈华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华所缴纳的契税,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均应当是由陈华承担的税费,其将所缴纳契税作为抵扣购房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陈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