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等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拆迁补偿费40万元,搬家补助费3千元,拆迁奖励款2万元;上诉人及女儿每人应得的安置住房各65平方米两人共计130平方米,及应得商业用房面积共计30平方米;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2万元用于建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有误。本案被上诉人刘某的亲弟弟刘文正在村委任村委委员,其本族人员任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基于以上客观事实,上诉人无法取得相关拆迁安置房等书面材料,上诉人在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利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回应及采取相关措施。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刘某本人及村组长签名、盖章的借条及协议原件。一审判决第4页正数第二自然段表述称“双方均称婚姻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所以本案不涉及债权债务的分割”。这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120000元明显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概念。本案所涉及的安置房是按人头分割的,且拆迁之前的房屋有上诉人出资所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仅凭被上诉人刘某单方之言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刘某辩称:1、建房出资不属实;2、房子都是婚前盖的;3、每人65平方是政府口头答应的,没有落实。上诉人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陈爱雪判归原告共同生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陈爱雪,被告有一女刘苗苗,双方没有共同子女,现原、被告已分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各自抚养自己的孩子。原、被告称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另查明,《白沙镇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补充细则解读》十项载明,采取发放过渡费与建设临时过渡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渡。从房屋拆迁之日起按照6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临时过渡费,按照1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按照1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交通补贴,如有政策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新政策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该院经调解未果,故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孩子陈爱雪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系再婚,且陈爱雪并非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故陈爱雪由原告杨某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称婚姻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所以本案不涉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对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费40万余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拆迁奖励款20000元、对安置房的分割及要求刘某偿还用于该房的10万元,由于原告的该请求与拆迁之前房屋有直接关联,而原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亲属也占有若干份额,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原告可另案主张合法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及陈爱雪过渡费每人每月800元,两人计算12月,共计为19200元,依据《白沙镇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补充细则解读》十项,从房屋拆迁之日起按照6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临时过渡费,按照1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按照1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交通补贴。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签订拆迁协议,至2016年7月份,共计10个月为16000元,故该院在1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杨某婚前一女陈爱雪由杨某抚养;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及女儿陈爱雪过渡费共计16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所主张的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拆迁奖励费,以及上诉人杨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的用于建房的款项,均与被拆迁房屋有直接联系;但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该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刘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被拆迁房屋因可能涉及其他人权利,故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因该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相应权益不宜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可另案主张合法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所主张的安置住房及商业用房,因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到位,上诉人杨某可待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安置到位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