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江准点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京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准点商品砼有限公司,四川省京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023号原告:中江准点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绍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四川全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京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江准点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准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京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准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基置业公司支付货款2169926.56元;2、被告支付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的违约金606701.00元及2016年8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京基御府”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时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926.5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被告京基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所欠货款金额不属实。交易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抵偿1500000.00元。原告确认应品迭磅差款21883.94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1661158.50元的砂石、价值13144955.20元的水泥。交易总金额抵扣前述款项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408934.96元,并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中江准点公司与被告京基置业公司签订《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交易期间,原、被告以结算书、结算单的方式共19次(最后结算日为2016年8月6日)进行结算,结算书、结算单确定的交易商品砼价值为29586941.6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8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票载商品砼数量与过磅计量之间的价款差额为21883.94元应予品迭;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应抵销货款。对应抵销的材料款金额,被告主张为24806113.70元,原告主张为24591732.1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确认单,原告对确认单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中的差额214381.60元有异议,认为是重复计算。对被告提供的确认单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被告认为除前述已付货款外,还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据、收条。原告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据、收条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据、收条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中,除双方确认的商品砼交易价款29586941.60元外,还包括商品砼及输砼管损失44261.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商品砼及输砼管损失《确认函》。被告质证后对该确认函有异议,且该确认函并无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确认函》,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应抵销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材料款214381.60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中载明的4月机砂、碎石与2015年12月15日确认单中载明的4月机砂、碎石,在数量、单价、总金额上均完全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214381.60元材料款不能重复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收条的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内容为“砼款(京基御府项目,商业承兑汇票壹张)”并加盖了财务印章。原告的行为认可了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事实,并且原告已用该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原告所欠他人债务,现无证据证明票据权利行使发生障碍,且本案并非票据纠纷,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品砼及输砼管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函并非被告制作,该确认函中也无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双方结算单、结算书中未确定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商品砼及输砼管损失4426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日2‰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最后结算日之次日即2016年8月7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6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所供砼款的80%,剩余的20%于次月付商品砼款时一起付清,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付清。若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承担总欠款每天3‰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双方该日结算的货款系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交易货款。在此后,又于2016年4月结算了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交易货款,2016年8月结算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交易货款。因此,原告并未按约定的方式与被告进行结算。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调减,但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月违约金标准仍高达6%,故被告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依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由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在交易期间又给付了部份货款并以材料款抵销货款,故付款期限、逾期支付的贷款均无法按约定进行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客观事实,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6年8月6日为宜。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确认为:623325.56元【29586941.60(交易总价款)-2850000.00元(已付货款)-1500000.00元(汇票付款)-24591732.10元(材料款)-21883.94元(磅差款)】。违约金以62332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京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准点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23325.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2332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始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江准点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3.00元,由原告中江准点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8334.00元,被告四川省京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