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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田运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运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运航,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运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运航来到永年区临洺关镇河北铺村,通过翻墙进入被害人柴某家中并撬开其北屋门锁,将屋内200元现金、两枚银戒指等物品盗走。后田运航通过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系柴某家北边房屋),将屋内一部小米2S手机、一对黄金耳环、三枚黄金戒指、一颗黄金转运珠、一对黄金耳钉及一条玉佛项链、一条钯金吊坠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两枚银戒指价值156元,小米手机价值815元,三枚黄金戒指价值2903元,黄金耳环价值513元,黄金转运珠价值153元,黄金耳钉价值711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2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运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运航来到永年区临洺关镇河北铺村,翻墙进入柴某家中,撬开北屋门锁将屋内200元现金、两枚银戒指等物品盗走。后田运航又翻墙进入柴某邻居许某家中,将屋内一部小米2S手机、一对黄金耳环、三枚黄金戒指、一颗黄金转运珠、一对黄金耳钉及一条玉佛项链、一条钯金吊坠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枚银戒指价值156元,小米手机价值815元,三枚黄金戒指价值2903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513元,黄金转运珠价值153元,一对黄金耳钉价值711元,被盗物品总价值5251元。另外被告人陈晓军盗窃的一条钯金吊坠(无市场价)、一个玉佛(难辨真伪)、一条假金项链无法作价。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运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领取证明、被害人柴某、许某陈述,被告人田运航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运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运航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田运航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运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