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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樊国栋、白淑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安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樊国栋,白淑英,安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118号。负责人:周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栋,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樊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淑英,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死者樊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志峰,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国栋、被上诉人白淑英、被上诉人安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志峰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未严格按照事故比例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比例过高。樊某、安志峰负同等责任,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5%的赔偿比例。樊国栋、白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622.25元;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22时35分许,樊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尹某),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802米处,与相对行驶安志峰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于公路左侧,造成樊某、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安志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负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死者樊某;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志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发后,被告安志峰给付二原告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死者樊某1999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12月29日与河北慧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2205元,该公司已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樊国栋一家自2011年1月16日开始在灵寿县灵寿镇岗头村岗头路居住至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死者尹某的父母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因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9424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国栋、白淑英因樊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事发时樊某17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2409元÷2=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244.5元。本案中被告安志峰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死者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死者樊某及被告安志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鉴于被告安志峰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9244.5元÷(594244.5+579244.5)元×100%×110000元=542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79244.5-54297)元×50%=262473.75元。同时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志峰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河曲支公司虽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但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之前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国栋、白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77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给付被告安志峰25000元。三、驳回原告樊国栋、白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4.5元,由被告安志峰承担1513元,由二原告承担1571.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樊某、安志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负本人事故后果的次要责任。依据该认定书,尹某作为摩托车乘员仅对自己事故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年仅17岁的樊某去世,给其父母双亲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害,原审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另,虽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予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享有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