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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节连长与李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连长,李斌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78号自诉人节连长,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汉族,籍贯安阳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李斌,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安阳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自诉人节连长以被告人李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节连长、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斌系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股东,每月具有收益。自诉人节连长与被告人李斌、敦克、崔志强、丰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9日,安阳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查封李斌位于殷都区文峰大道果园新区B8号楼4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及敦克、崔志强等人的房产、车辆。2014年8月14日,安阳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节连长借款人民币5412177.6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承担52461元(含保全费5000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0日,节连长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属本院管辖,安阳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李斌送达(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与节连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节连长同意将查封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的房产、车辆全部解除查封;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自愿将解除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大约100万元左右偿还给节连长,剩余借款及利息,在两年内分期全部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据此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将之前查封的房产、车辆全部予以解除查封。之后李斌、敦克、崔志强、丰和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节连长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李斌在有资产、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斌与自诉人节连长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节连长对李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斌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斌、自诉人节连长当庭亦无异议,另有(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决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明知自己具有偿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的义务,在节连长申请强制执行后,李斌等被执行人自愿与节连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将法院解除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100万元偿还节连长,其余款息两年内还清。法院据此将上述房产、车辆解封后,李斌未履行协议。节连长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后,李斌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节连长控告李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对于李斌辩称已经与节连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节连长谅解的意见,经查,节连长当庭对李斌行为表示谅解,且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李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