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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家追偿权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福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940号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李福家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告李福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李福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45695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零时30分,张德光(系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所有并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辽AEP8**号出租车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汪河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卢庆余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庆余受伤。后卢庆余起诉至于洪区法院,该案经于洪区法院一审、沈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令被告向卢庆余赔偿448349元,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卢庆余申请,于洪区法院执行局查封了原告公司账户并划扣账户内资金456950元,给付了申请人卢庆余,造成原告严重经营困难,现向被告追偿456950元赔偿款及2016年7月12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对卢庆余交通事故赔偿金全额承担。1、原、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如数上缴管理费用,故原告必须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2、被告雇佣的肇事司机张德光也是经原告审查,面试,考试合格,经原告同意雇佣张德光做出租司机并由原告注册办理从业人员资格证,故原告也应承担经济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车辆保险额度是由原告确定的,被告从2001年开始挂靠原告公司运营,每年三者保险额度从5万,10万,20万增加到肇事前的30万,肇事后给我上调到100万元额度,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办保险的钱都交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办理,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连带赔偿责任。4、肇事司机张德光系主要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肇事赔偿责任。自从车辆肇事以来,给本人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生活压力。原告在今年8月份扣除了被告应得的肇事赔偿金4147元,而且于洪法院案件法医鉴定费2020元是被告垫付的,原告应返还被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肇事责任赔偿应由原告承担50%,肇事司机承担40%,被告承担10%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本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1年挂靠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运营,并且因交通事故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456950元。被告对挂靠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挂靠经营合同是2013年后补的,而且保险额度30万元是原告定的,肇事后才变成100万元。被告提交了2001年挂靠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从2001年10月起每月交给原告850元各种税费。原告对2001年挂靠经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50元包括各种税费,不是单纯的服务费用,而且2011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收取每月612元的企业服务费和代扣代缴费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01年10月起自带车辆及中标凭证在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光大车队挂靠运营。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标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自带辽AEP8**号出租车及中标凭证挂靠在原告处运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企业服务费和各种代收代缴费用612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1日。同时约定运营期间,被告自行管理和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被告处理为主,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及费用。2015年5月10日零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汪河路路口,张德光驾驶辽AEP8**号出租车与卢庆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卢庆余受伤。后卢庆余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李福家赔偿卢庆余44834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569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并如数上缴管理费用,肇事司机张德光也是经过原告审查、面试、合格,同意雇佣并办理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保险限额也是由原告决定,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所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法院认定被告李福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带车辆和中标凭证挂靠在原告安运公司运营,被告李福家对辽AEP8**号出租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伤者卢庆余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EP8**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李福家,原告安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责任,原告每月收取企业服务费和各种代收代缴费612元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然负责保险事宜的统一办理,但订立保险合同时无法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肇事司机张德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扣除了被告应得的肇事赔偿金4147元,而且交通事故案件法医鉴定费2020元是被告垫付的,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请求,原告同意将扣除被告的肇事赔偿金4147元冲抵垫付款,于洪法院案件判决法医鉴定费2020元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应以45280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452803元;二、被告李福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280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9元,减半收取40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4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