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实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实,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7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号*楼。代表人:姚彬,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实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事达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实申请再审称,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委托书,其中第一次委托时双方签订了(2009)苏博民字第99号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99号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2012年6月7日,作为该案再审后的二审审理中,李实再次委托博事达律所代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二次委托双方并未订立代理协议,双方未对管辖作出约定。虽然博事达律所代理的同一案件,但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两次委托行为相互独立,博事达律所收取代理费凭证也为两份,99号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不应及于第二次委托,且博事达律所在两次代理中均未能依约履行代理职责,李实的主张均未被法院支持,其应当返还代理费。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本案。博事达律所提交意见称,99号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2年6月7日第二次委托是99号协议委托事项的延续,博事达律所接受委托后,全面认真地履行了代理人职责。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认为本案争议应申请仲裁裁决,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李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李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应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实与博事达律所签订的99号协议约定,双方履约过程中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李实应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裁定驳回。李实主张其与博事达律所先后存在二份委托代理协议,经查,2008年1月28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就李方与李红、李实、李力、杨万慎物权确权纠纷案作出(2007)白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李实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与博事达律所签订99号协议,委托该所委派律师为其提供代理服务,协议还约定,双方履约过程中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抗(2010)8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起抗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实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6月7日向博事达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依据99号协议约定,博事达律所接受李实等人委托为其物权确权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并未指定具体诉讼程序。2012年6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系同一案再审中的二审程序,系基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下的二次委托,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李实认可2012年6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与99号协议源于同一案件,但称两次出具委托书、博事达律所两次收取费用,故存在两份委托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正芳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