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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仁杰与金东波、吕艳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杰,金东波,吕艳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06号原告:俞仁杰,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金东波,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艳可,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俞仁杰诉被告金东波、吕艳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杰、被告金东波、吕艳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仁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东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综上所述,该借款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仁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金东波账户62×××76)各一份,证明被告金东波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东波、吕艳可辩称,原告与被告金东波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东波因帮亲戚朋友经营的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贷款,贷款到期该亲戚朋友无力归还贷款故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金东波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微薄,无力偿还,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归还所有款项。被告吕艳可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为该借款是被告金东波的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吕艳可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吕艳可的诉请。被告金东波、吕艳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永康农商银行业务凭证(2016年8月25日)一份,证明卡号为62×××83持卡人是被告金东波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银行卡(62×××72帐户)交易明细、浙江永康农商银行的业务凭证(2016年8月24日)各一份,证明卡号为62×××72持卡人是被告金东波,本案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用于归还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当天就进行扣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说明被告金东波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吕艳可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浙江永康农商银行东城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打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为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0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起诉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的被告62×××76农行帐号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农业银行明细清单62×××72帐户系同一帐号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转款的帐号与被告交易的帐号不一致,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二被告作为共同的抵押人,被告吕艳可也是有还款责任的,即使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还贷款,也是夫妻共同归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证。证据4、5,原告表示被告金东波提出说明的62×××72帐户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情并无多大关系,原告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62×××76帐号,对此被告也承认收到过40万元的款项。原告汇款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而被告挂失此卡是在收到汇款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后才挂失的,具体挂失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由被告提供),故原告借款给被告与此事件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庭审后提供了加盖有永康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074号民事裁定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端打印件加盖有银行公章,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东波主张2015年1月14日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用途是归还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借款已于当天进行扣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农行62×××72帐号交易明细仅显示2015年1月14日有进出消费记录,但其于2015年1月14日转帐注明内容为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贷款逾期的交易帐号却为62×××83,被告并未提供该农信帐号与其农行62×××76或者62×××72帐号存在关联交易的凭证,无法得出62×××83帐户内的款项就是来源于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这一事实。同时被告陈述二被告是共同为永康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也提供了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起诉二被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吕艳可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东波与被告吕艳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东波向原告俞仁杰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俞仁杰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据。欠款人:金东波。2015年1月14日”。因被告未还款,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东波向原告俞仁杰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未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东波与被告吕艳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系被告金东波的个人债务,故根据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波、吕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仁杰借款本金40万,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东波、吕艳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