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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842号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吴景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奎海,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平安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平,系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红,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平安地村*组。(系委托人妻子)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王国峰与被告张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中、毕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华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5311元并加付1.5%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55311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1枚,并约定逾期付款加收1.5%。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奎海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销售的饲料不合格,经内蒙古自治区饲料草种检验站检验结论与原告标注的不符,粗蛋白含量低于产品保证值,标签未按规定标注饲料生产许可证号,基于以上两点原告销售的饲料不符合国务院关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给付饲料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奎海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分11次赊购原告饲料,合计欠原告饲料款5531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原告生产的饲料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1枚欠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1枚,并注明产品名称及单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饲料草种检验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内蒙古自治区饲料草种检验站在未明确产品抽样地点、抽样基数且无判定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喀喇沁旗畜牧业局作出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未向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送达,故该文件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关于原告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55311元。案件受理费597元,邮寄费132元,计款72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