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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顾伟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吴江市黎里镇洪达饭店,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伟刚,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昔阳县。被告:沈丽平,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黎里镇洪达饭店,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浒泾路庙泾浜*号。法定代表人:沈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顾伟刚、沈丽平、吴江市黎里镇洪达饭店(以下简称洪达饭店)、吴江市权欣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欣隆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洪达饭店、权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0205.98元,本息合计2750205.98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百业公司归还原告律师费损失64000元;3、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百业公司、洪达饭店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顾伟刚、沈丽平、权欣隆公司对被告百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顾伟刚、沈丽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顾伟刚、沈丽平承诺为被告百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7日,被告百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百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黎里镇××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为被告百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债务在最高余额200万、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9日,被告洪达饭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达饭店以其名下位于黎里镇浒泾街庙泾浜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百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被告百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百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区黎里镇××村的房地产为百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被告百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权欣隆公司承诺为被告百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7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变更了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百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中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百业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洪达饭店、权欣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工行吴江支行向百业公司发放了借款2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执行年利率7.28%(在基础利率5.6%基础上上浮30%),按半年浮动,逾期借款利率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另,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9.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百业公司发放贷款后,百业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百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律师费64000元,本案所涉对于律师费均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业公司、宏达饭店分别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伟刚、沈丽平、权欣隆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欠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以利率7.28%计算正常利息,对逾期未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10.92%计收复息;自2015年2月25日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0.92%计算逾期罚息,以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92%计收复息)二、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4000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三、若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1005149号,第一顺位抵押金额24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金额103万元】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3251,第一顺位债权数额200万元,第二顺位债权数额86万元),有权就被告吴江市黎里镇洪达饭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浒泾街庙泾浜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1999)第1000586号,抵押金额368万元】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060889,债权数额257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四、被告顾伟刚、沈丽平、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项债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3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914元,由被告吴江市百业印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静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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