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良军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军,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军,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A栋11楼。法定代表人:林俊波。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良军因与被上诉人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良军、被上诉人湘财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王磊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6日,李良军买进江苏旷达股票(股票代码:002516)73200股,分别以13.99元/股成交价格买入50000股,以13.98元/股成交价格买入3200股,以13.97元/股成交价格买入20000股。2013年5月15日,李良军(甲方)与湘财证券(乙方)签署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以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乙方融入资金或证券进行证券交易的相关事宜。《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二十八条“日终清算后,当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60%时,乙方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提醒甲方注意风险。第三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利对甲方信用账户实施强制平仓。(一)日终清算后(T日),当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时,甲方既未能在两个交易日内(T+2日)补足担保物或采取相应措施,使T+2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60%,又未能自行了结相关合约的,平仓至维持担保比例上升到160%为下限。(二)交易时间内,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乙方可以即时对甲方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平仓至维持担保比例上升到160%为下限。”第三十二条“满足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及实现自身债权:(四)乙方有权将甲方信用账户中的任意证券强制卖出,并将卖出所得资金直接划至乙方账户,用于偿还甲方所负乙方债务;乙方有权运用甲方信用账户内的资金强制买入甲方所欠乙方的债权,并用于还券。(五)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债务人和担保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享有对平仓品种、数量、顺序及价格的全权决定权,甲方无权就平仓的品种、价位、时间或数量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后因市场波动剧烈,湘财证券发布公告,决定自2015年7月2日起进入市场特殊观察期,观察期内对追保及平仓到位线进行下调。将维持担保比例警戒线下调至150%,提醒客户关注。将追保平仓线下调至130%,当T日盘后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客户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提供通过在信用账户追加担保资产、了结负债等方式,使T+2日盘后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否则公司有权自T+3日起执行强制平仓。将即时平仓线下调至120%,当T日盘中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20%时,公司有权即时执行强制平仓,使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2015年7月8日9:29:43,李良军的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16%。2015年7月8日13:50:58,湘财证券将李良军持有的73200股江苏旷达证券(证券代码:002516)以9.55元的成交价格强制平仓卖出。原审法院认为:李良军与湘财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良军、湘财证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券交易具有风险,本案中,李良军作为湘财证券的客户,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风险揭示书》中均进行了风险提示,李良军已明确表示听取了湘财证券业务专员关于业务规则、合同条款的讲解及业务风险的提示,并有李良军签字确认。李良军作为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情况及市场动态,对证券市场可能存在的风险应作出自己的判断,在存在可能导致维持担保比例降低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的追加担保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李良军主张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及证监会的规定向湘财证券提供了房产及股票作为担保物以增加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但因湘财证券未接受李良军的担保物,该担保并不生效,维持担保比例并未提高。湘财证券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李良军要求湘财证券承担强制平仓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良军主张湘财证券应将强制平仓线下调至110%,法院认为,湘财证券作为独立经营核算的企业法人,有权根据国家政策及市场情况制定自身的经营策略及相关标准,无需与其他同业公司保持一致。李良军要求湘财证券应按同业其他证券公司制定强制平仓线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李良军在湘财证券发布新的追保及平仓到位线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效力问题,根据《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第七十一条约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业务规则以及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如需修改或增补合同内容时,修改或增补的内容由乙方在乙方网站及营业场所内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在7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同意并生效。”李良军认为其于2015年7月8日对该追保及平仓线提出了异议,湘财证券就不应当按照新的强制平仓线执行,法院认为该新的强制平仓线是湘财证券根据证券市场波动及证监会精神调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双方未能就新的修改或增补达成一致意见,则新的修改或增补项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效力,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原合同,当李良军(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湘财证券(乙方)可以即时对李良军的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平仓至维持担保比例上升到160%为下限。2015年7月8日,李良军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6%,则湘财证券于当天对李良军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良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李良军承担。李良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合同签署后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规则被修订,本合同相关条款与其中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的,应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规则办理。2005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紧急下发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都发生了修订,明确指出之前的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因此本案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出具的新规定与老规定明显不同,新规定取消维持担保低于130%时应在两个交易日内追加担保比例不低于150%的规定,允许券商与客户自行协商追加担保物后的担保比例。2、根据新规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不足担保物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但是新规出来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就最低维持担保比例、不足担保物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3、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内容发生修改时,被上诉人应当在其网站及营业场所内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7个交易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上诉人同意并生效。现被上诉人新的平仓线是在2015年7月2日公告的,7月10号才有10个交易日,被上诉人7月8日就强行平仓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4、根据新规规定,不再将强制平仓作为证券公司处置客户担保物的唯一方式,客户提供的担保物可以是不动产及其他股权等资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几百万的资产甚至上千万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违规违约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湘财证券赔偿其经济损失325705.75元以及32290.81元的资金成本,判令湘财证券赔偿其差旅费等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湘财证券答辩称:1、《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实施的,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约的行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未实行证监会的文件,事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是实施了证监会文件的。比如,双方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原约定的即时平仓线是130%,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将即时平仓线降至120%,这是对上诉人有利的,但上诉人却不同意,认为有少部分证券公司将即时平仓线降低至了110%,所以要求被上诉人也必须将即时平仓线降低至110%,否则就不答应。上诉人的这种要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是一厢情愿的想法,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一审法院因此认为双方未就变更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权利义务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一审法院的认定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3、上诉人认为双方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与新出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相违背,所以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出台后,该合同则无效了,这是对法律法规和证监会文件的错误理解。证监会出台的新办法,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且根据法无溯及既往的原则,新办法不能影响湘财证券与李良军此前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应严格遵守此前的契约。此外,李良军认为湘财证券所谓的违反新规定的相关条款,属于倡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或禁止性条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良军的所有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财证券是否应当赔偿强行平仓给李良军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李良军与湘财证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紧急下发《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后,湘财证券及时发布公告,决定自2015年7月2日起进入市场特殊观察期,观察期内对追保及平仓到位线进行下调。将即时平仓线下调至120%,当T日盘中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20%时,公司有权即时执行强制平仓,使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实质上将湘财证券与李良军签订的上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就此进行了相应的修订。2015年7月8日9:29:43,李良军的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16%,低于120%。在李良军没有及时追加担保物的情况下,湘财证券于2015年7月8日13:50:58将李良军持有的73200股江苏旷达证券强制平仓卖出。湘财证券的上述强制平仓行为没有违反双方之间新修订的合同。即使李良军认为对其有利的新修订的合同因未过异议期不生效,湘财证券的上述强制平仓行为也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原合同。至于李良军提出的其在湘财证券有几百万元的资产甚至上千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新的修改或增补项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效力的情况下,李良军与湘财证券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良军提出的本案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李良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上诉人李良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司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