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第九小组村民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汉夫、于志江、王思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第九小组村民,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王汉夫,于志江,王思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2民初3393号原告: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第九小组村民。诉讼代表人:于文昌,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诉讼代表人:王思先,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绍合,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第三人:王汉夫,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第三人:于志江,男,汉族,现住���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第三人:王思斌,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第九小组村民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汉夫、于志江、王思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第九小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于文昌、王思先,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合,第三人王汉夫、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思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辖有13个集体经济小组,各组的土地按人民公社时划分的土地面积及界限分配。原告所属的第九集体经济组织现任的小组长是王思山,他是被告任命的,原告不承认他的小组长身份,原告提供的推荐名单上没有他的签字,原告起诉不需要他同意。原告起诉召开了村民会议,但没有形成出面的会议记录,原告起诉是村民口头表决由于文昌和王思先二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原告起诉,推荐代表人名单上的签字都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字的。原告所属集体组织共有土地面积1,113亩,总人口367口人,2005年土地量化时人均应量化2.55亩,但因大部分土地被被告长期对外发包,实际只有211口人人均分得1.8亩,156口人人均分得1.38亩,全组总计量化面积594亩,其余317亩被被告长期发包,这317亩地是原告小组村民的固有土地,但发包费却被被告全部截留占有。2014年国家实行土地确权,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全组平均每人分得2.55亩土地,但至今还有101亩土地由被告继续对外发包,承包费由被告收取占���。2003年起,国家规定实行村财乡管,村里没有财务管理权,但被告却把属于原告固有的土地长期发包,把发包费截留占有,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致使原告十几年来造成的经济损失惨重。被告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不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17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05年至2013年317亩土地损失累计29.88万元,计算标准按每年3.32万元,共计九年累计29.88万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由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认为所诉求的原承包合同已经不存在,那么本案案由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不是一个案由,原告变更了诉求相应的案由不再适应,不应该同案审理。原告所述从2005年至2013年有317亩土地被3个第三人承包,无事实根据,原���要求被告给付九年共计29.88万元承包费,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发包中收入此款。原告自己承认现在所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大部分土地已经量化,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返还原物的物已经不存在,所以其变更后的诉求不适合本案案由。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高墙子村土地承包量化方案,能够证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发包土地承包给大户,是根据当时的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在全村各组按比例留出一部分还债,此收取的承包费已经用于偿还了历史遗留的借款,被告没有留下任何现金。原告所称的现在还有111亩土地还没有量化,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汉夫辩称,2005年我从被告处合法承包了37亩土地,承包期至2013年,我和被告口头约定了合同,承包费我都交���被告了,我有交款凭据为证,本案和我无关。第三人于志江辩称,2001年至2013年我从被告处承包了23亩土地,承包费交给了被告,我不欠被告承包费,我有交款凭据为证,本案和我无关。第三人王思斌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文昌、王思先、王汉夫、于志江、王思斌均系高墙子村9组村民,该村9组现任小组长为王思山。高墙子村9组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村民委员会下辖村民小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王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村民小组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在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且村民小组会议必须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提起诉讼,而不能以采取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进行。本案高墙子村九组现任小组长为王思山,原告起诉并不是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是以推荐于文昌、王思先为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提起。原告诉称其口头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提供了第九小组成员推荐代表名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认定其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区朱家房镇高墙子村第九小组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井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