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李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左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赖建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发现本县谭家山镇“石坝口”水库渔场有鱼死亡,认为渔场股东谭某某、赖建熊等人未及时清理死鱼,造成水库水质污染影响谭家山镇居民使用自来水,便在水库打捞部分死鱼用蛇皮袋装好后与分路口安置小区居民左某某(已判刑)及蒋某某等人一起前往湘潭县谭家山镇“石坝口”水库渔场质问渔场股东谭某某、赖建熊。当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行至渔场的鱼棚前坪时,看见谭某某正在鱼棚前的车棚内打电话,谢某某便将手中装有死鱼的蛇皮袋子放置在鱼棚前坪的地上,前往车棚去拉扯谭某某,要求谭某某到蛇皮袋边查看死鱼,谭某某不予理会。之后谢某某便用右手抓住谭某某的左侧衣袖,左手抓住谭某某的左侧手臂,欲推扯谭某某前往放置蛇皮袋子的位置,谭某某奋力反抗。左某某见状后,便上前帮忙用双手抓住谭某某的左手手臂,同谢某某一起强行将谭某某向放置蛇皮袋子的位置推扯,谭某某不从,更加剧烈地反抗挣扎。之后左某某将谭某某推扯至自己身前,便用双手将谭某某向前推行,当左某某与谢某某将谭某某推扯至鱼棚前坪放置蛇皮袋的位置时,左某某用右手手肘以及右小臂顶靠谭某某后背,并用力将谭某某向前推开,被告人谢某某则从地上的蛇皮袋子里面拿出一条死鱼砸在了谭某某的右侧肩背部位。在此过程中,导致谭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日,经湘潭县射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损失费用3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卿某某、赖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谭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射埠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关于谭某某在湘雅附二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的情况说明;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观看记录、视频截图;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5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岳塘区中西结合医院出院记录;湘潭县射埠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本院(2016)湘03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死鱼的纠纷而伙同左某某故意致伤被害人谭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