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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艳华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县县城学区中心校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泉县县城学区中心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115号原告程艳华,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英,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平泉县县城学区中心校,地址平泉县平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武,该校会计。原告程艳华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平泉县县城学区中心校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英、卢月明,第三人平泉县县城学区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张彦春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程艳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在平泉县平泉镇城北小学工作,负责学校报账、办公用品采买、非银行化工资发放等工作。2015年4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到县城学区中心校报送工资表。16时30分许乘坐公交6路车返回学校,到城北家园站点下车,向学校方向行走有50多米,被马路牙子绊倒,当时既感到左腿疼痛无法行走,此时恰好城北小学教师刘敏经过。刘敏老师即给学校打电话报告原告已受伤,刘敏老师打出租车又将原告送至平泉县向阳医院。医院拍片进行检查。医生告诉原告髌骨已经骨折,由于当时医院已经下班,并未向原告出示诊断书和X光报告单。张院长告诉原告暂时在家养病,并给原告打了木夹板贴了膏药。28日,原告委托自己妹妹程杰到向阳医院取回诊断书和X光报告单。2015年9月,原告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经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至被告处。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核实2015年4月27日平泉县向阳医院DR诊断报告书(DR:24164)不存在,证实其2015年4月27日受伤不成立”为由,未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泉县向阳医院诊断证明。2、平泉县平泉镇城北小学证明。3、原告申请证人刘敏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从学校去外购买美术用品,看见同事程艳华坐在马路牙子上。我过去问,程艳华怎么了,程艳华说被马路牙子绊倒摔伤。我就给程艳华的丈夫打电话,又帮着把程艳华送去平泉县向阳医院治疗。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核实,原告向本机关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平泉向阳医院DR诊断报告书(DR:24164)不存在,证实其2015年4月27日受伤不成立,不能确认原告及其单位在申请工伤时所述原告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的真实性,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在申请表中记述的受伤时间及事故的详细经过为:“程艳华于2015年4月27日16点半左右,去县城学区中心校送工资表,送完工资表,坐6路公交车回单位,到城北家园公交站下,下车后公交车已走,往学校走时被马路牙子绊倒。当时左腿感觉疼痛,走几步后腿疼痛难忍,打车到平泉县向阳医院,经向阳医院、县医院检查结果是左腿骸骨骨折。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其所在单位平泉县平泉镇城北小学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表示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二、于文武、刘敏两位证明人也证明程艳华是在2015年4月27日16点左右摔伤。三、本机关对苏景富、刘敏、程艳华作了调查,苏景富、刘敏证明程艳华是在2015年4月27日16点左右摔伤。四、本机关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病例材料进行了核实,经核实2015年4月27日平泉向阳医院DR诊断报告书(DR:24164)不存在,证实原告2015年4月27日受伤不成立。五、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平泉县向阳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记载的治疗经过,主诉: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功能受限1小时。证实了程艳华受伤时间及事故的详细经过的不真实性。六、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是医务人员经过对病人询问,结合其诊疗过程而进行的记录,是医务人员问诊后,对病人的陈述而进行的客观记载,也是病人受伤后的首次陈述。从证据角度而言,病历具备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工伤认定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只有与病历、工伤认定部门对证人的调查核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方可认定其证据效力从而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向本机关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平泉向阳医院DR诊断报告书(DR:24164)不存在,2015年4月28日平泉县向阳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记载的治疗经过与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的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陈述的受伤时间、受伤后到医院就医经过前后矛盾,因此不能确认原告及其单位在申请工伤时所述原告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的真实性。综上,本机关认为,程艳华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认定工伤申请表、事故过程。2、于文武、刘敏证言。3、平泉县向阳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日期2015年4月28日。4、平泉县向阳医院DR诊断报告书。日期2015年4月28日。5、对苏景富、刘敏、程艳华的调查笔录。6、2015年4月27日平泉县向阳医院DR诊断报告书(DR号:24164)、2015年4月27日平泉县向阳医院诊断书、平泉县向阳医院张贺堂出具的两份证明。7、平泉县平泉镇城北小学无路面监控材料及重要画面截图情况说明、现场无监控证明。第三人述称,程艳华是我单位职工,她是在上班时间内受伤的,单位也上了工伤保险,应当认定程艳华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5、7号证据、6号证据中张贺堂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平泉县向阳医院2015年4月27日DR诊断报告书(DR号:24164)、平泉县向阳医院2015年4月27日诊断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证人刘敏出庭作证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艳华系第三人平泉县城学区中心校下属平泉县平泉镇城北小学教师。负责学校报账,办公用品采购,非银行化工资发放等工作。2015年4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到平泉县县城学区中心校报送工资表。16时30分许乘坐公交6路车返回学校,到城北家园站点下车,向学校方向行走有50多米,被马路牙子绊倒摔伤,后被同事送往平泉县向阳医院治疗,并电话报告学校。由于原告被送往医院即将下班,医院只进行了检查,并未出具DR诊断报告书及诊断书,于第二日,即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门诊病历及DR诊断报告书,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膝关节积血。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原告程艳华在学校负责学校报账、办公用品采购、非银行化工资发放等工作性质,原告外出到平泉县城学区中心校报送工资表,系其工作职责需要,在工作过程中被马路牙子绊倒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医院当天即将下班,未能及时于当日出具病历及DR诊断报告,于第二日为原告出具了病历记录及DR诊断报告书,但原告受伤及就诊过程是真实的。被告以“核实2015年4月27日平泉县向阳医院DR诊断报告书(DR号:24164)不存在,证实其2015年4月27日受伤不成立”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0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少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