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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建清与周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清,周东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926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清。委托代理人吴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可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东方。申请执行人徐建清诉被执行人周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徐建清的医疗费1160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298993.3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1607元,由周东方赔付8124.90元、夏连同自理3482.10元;剩余287386.35元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6715.91元,周东方赔付155670.4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夏连同垫付的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9359.02元经抵算后,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夏连同支付6517.90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359.02元、向徐建清支付95838.99元,周东方向徐建清支付163795.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元(徐建清已预交),由夏连同负担67元,周东方负担4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因被执行人周东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建清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有部分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志斌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