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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清荣与吴晓金、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荣,吴晓金,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547号原告王清荣,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金,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法定代表人吴晓金,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荣与被告吴晓金、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晓金的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以公司和其个人名义5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因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经,导致借款本息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3、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证明1份,拟证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5.58%,1年6.31%,1至3年6.40%,3至5年6.65%至,5年以上6.80%。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2号证据与其主张的利息不相符,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明人应在证明上签名,该证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该证证明的内容超过了2016年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承认,借条被告是打过,原告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只有借条,对借款事实无法查清,收条是收到货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U盘一个,拟证明被告书写了借条,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U盘所指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被告与刘至罗三方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其中1份为收据,但落款时为借款人吴晓金,应认定为借款。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晓金。2012年4月28日,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吴晓金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日、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被告吴晓金所立借据均未记载还款期限,但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1日所立借据记载:利息2分。被告吴晓金、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5.58%,1年6.31%,1至3年6.40%,3至5年6.65%至,5年以上6.80%。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晓金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找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吴晓金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对还款期限有约定,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8月1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晓金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催收时间只能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视为催告,计算利息的时间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28日,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时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未约定利率,利率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金就2012年7月19日、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清荣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晓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清荣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9日所借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2年7月21日和2012年8月1日分别所借的100000元和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7月21日所借的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2年8月1日所借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0日所借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85%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吴晓金负担12000元,由被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