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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址喜德县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慧华,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阿尔伍三,男,彝族,生于1975年1月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来昌古莫,女,彝族,生于1976年8月1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尔阿且,男,彝族,生于1973年12月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来加加,女,彝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布伍来,男,彝族,生于1977年5月14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尔伍各,女,彝族,生于1978年11月1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喜德县支行)与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6668.74元,合计56668.74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各被告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于2015年5月12日在喜德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是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对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在原告处的贷款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发放被告阿尔伍三;4、《户口薄》复印件6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阿尔伍三与被告阿来昌古莫是夫妻、被告阿尔阿且与被告阿来加加是夫妻、被告吉布伍来与被告阿尔伍各是夫妻;5、《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阿尔伍三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6668.74元,合计56668.74元。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阿尔伍三个人结算账户》,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阿尔伍三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阿尔伍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其能够证明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在原告处的借款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户口薄复印件,因其与联保协议中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身份关系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阿尔阿且与被告阿来加加是夫妻、被告吉布伍来与被告阿尔伍各是夫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邮储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阿尔伍三个人信贷信息反映,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阿尔伍三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6668.74元,合计56668.7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阿尔伍三、阿尔阿且、吉布伍来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5199827Q21505418192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在原告喜德县支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阿来昌古莫、阿来加加、阿尔伍各三人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2015年5月12日,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阿尔伍三签订了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由阿尔阿且、吉布伍来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99827Q21505418192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权利义务(阿尔伍三的配偶阿来昌古莫同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喜德县支行向被告阿尔伍三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阿尔伍三未如期偿还原告喜德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阿尔伍三尚欠原告喜德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668.74元,合计56668.74元。现原告喜德县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6668.74元,合计56668.74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阿尔伍三与被告阿来昌古莫是夫妻关系、被告阿尔阿且与被告阿来加加是夫妻关系、被告吉布伍来与被告阿尔伍各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阿尔伍三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阿尔伍三发放了贷款,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阿尔伍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阿尔伍三应当偿还原告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668.74元,合计56668.74元。同时,由于被告阿尔伍三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阿来昌古莫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668.74元以及2016年7月19日至贷款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与原告喜德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其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相互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喜德县支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668.74元,共计人民币56668.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对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由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袁清鹏人民陪审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