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远兴与张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兴,张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652号原告:李远兴,男,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亮,男,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兴隆镇。原告李远兴与被告张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杰、被告张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解决。被告张作亮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李远兴为张作亮经营的怡馨苑大酒店做粉刷工程,共欠涂料款5万元。2015年10月13日,张作亮向李远兴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作亮,乙方:李远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张作亮的小轿车马自达IMT鄂XXXX**抵押放在李远兴家里,由李远兴借给张作亮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另外欠涂料款张作亮随时拿钱还清借款与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无条件在李远兴家把车开走。双方约定时间为阳历2016年2月1日(阴历腊月23日)以前张作亮不还款,车由李远兴自行处理,张作亮并向李远兴提供车辆相关证件。双方约定时间内,李远兴不能动车,只起保管作用,不能损坏不能丢失,出一切问题由李远兴负责合计借款与欠款共计壹拾叁万元整。注明张作亮给李远兴打捌万元借条与协议书一致,另外伍万元欠条与协议书一致,甲方:张作亮,乙方:李远兴,2015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张作亮将鄂XXXX**马自达轿车抵押给李远兴。同年11月,张作亮支付李远兴欠款5万元,李远兴将鄂XXXX**马自达轿车还给张作亮。2016年2月5日,张作亮还给李远兴欠款2万元,并于第二天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远兴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6年5月份付清),张作亮,2016年2月6日”。到期后,经李远兴多次催要,张作亮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李远兴于2016年8月31日起诉来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张作亮出具的借条,张作亮与李远兴签订的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作亮欠李远兴借款6万元,有张作亮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作亮关于“原告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辩称意见,虽然李远兴未提交其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印证双方真实的借款事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远兴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亮偿还原告李远兴借款本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作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正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