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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与黄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民,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民,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地址:广东省丰顺县汤西镇和安村委内。经营者彭志勇,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上诉人黄伟民因与被上诉人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伟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伟民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汕头市澄海区,丰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未作书面答辩。经查,2016年8月12日,彭志勇以黄伟民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454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提交了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送货单复印件。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彭志勇提出其是有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并申请变更原告名称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被告黄伟民在答辩期内以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汕头市澄海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住所地在广东省丰顺县的被上诉人丰顺县汤西镇雅涛电声厂向上诉人黄伟民主张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货款本息的义务,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卓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黄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