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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忠与王士明、朱士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王士明,朱士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80号原告王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士明,农民。被告朱士梅,农民。原告王忠诉被告王士明、朱士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述金、肖颖及被告王士明、朱士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及拔苗费用635.04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自家的田地里种植小麦。2015年12月1日,原告到自家田地里发现有大麦种,遂报警,警察经调查得知,系被告强行在原告家的地里种植大麦,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将麦种捡走,被告没有答应。待麦苗长出后,原告发现被告撒的是生大麦,与原告种植的小麦混杂,原告即找被告解决此纠纷,被告不予理睬,反而认为地是自家的,原告无奈就自己动手拔大麦苗,但无法清除,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士明、朱士梅辩称:原告所诉争议的田地里的大麦确系被告播种,但该块争议土地系被告承包地,该块田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村组人员都知道该块土地是被告的。目前全县都在进行土地确权发证工作,被告亦多次向五港镇政府进行反映,政府也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该块土地权属问题存在纠纷,并正在处理,既然双方土地存在纠纷,原告亦不应种植该块土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其所在村民组共五块土地。2015年11月底,原告在其名称分别为“庄后”、“机耕地南北”实际面积为2.3亩的两块承包地内种植小麦,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日早上在上述两块承包地内又播种大麦,原告发现其承包地内有他人播种,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此后原告得知系两被告擅自播种,即找两被告要求解决纠纷,两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小麦亩产量正常为800斤。原告主张混杂的麦子与纯小麦价格相差0.3-0.4元/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两者价格相差为0.1元/斤。还查明:被告朱士梅就原、被告之间土地争议已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涟水县人民政府及王忠提起土地行政确权纠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无故在原告家已播种了小麦的承包地内故意播种大麦,致使麦子混杂,损害了原告利益,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混杂的小麦与纯小麦之间的价值差额计算。原告主张混杂的麦子与纯小麦之间的差价额为0.3-0.4元/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被告认可的差价额确定损失数额,根据双方认可的亩产量及承包地面积,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84元。原告主张拔苗费用635.04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所涉承包地系其承包经营土地,并无相应证据,相反该承包地现登记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依法应确认为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被告现已通过法定程序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其应知晓除非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重新确认,否则其无权对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进行妨害,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明、朱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忠财产损失1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士明、朱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