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5
案件名称
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周天宇、盖玲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天宇,盖玲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339号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表人:金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宇,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盖玲玲,女,1984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天宇、盖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宇、盖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171084.14元及2015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0000元;要求二被告对上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220000元,约定该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二被告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订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居住使用。自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不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偿还贷款,以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扣划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171084.14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周天宇未答辩。被告盖玲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周天宇与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房屋,价格为315941元。当日被告周天宇向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5941元购房款,余款22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周天宇以借款人身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周天宇、被告盖玲玲以抵押人身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被告周天宇、盖玲玲不按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还款,2015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共扣划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及提前还款补偿金171084.1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11月18日,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大同支行共计还款171084.14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天宇、盖玲玲给付贷款保证金171084.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天宇、盖玲玲应赔偿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天宇、盖玲玲给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宇、盖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171084.1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公告费264.8元,由被告周天宇、盖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玮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