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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一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总经理。上诉人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清楚、不明确、不具有唯一性,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物资订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青岛崂山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