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秀芳与苏凌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芳,苏凌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917号原告:黄秀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凌阳,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秀芳诉被告苏凌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心、被告苏凌阳、太平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6756.95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6时20分,被告苏凌阳驾驶川ZGN9**号小型客车从黑龙滩往华阳方向行驶,在视高镇老君村5组交叉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的黄秀芳相撞,致黄秀芳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7日入天府新区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2016年8月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秀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016年3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凌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秀芳承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凌阳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2.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3.我垫付了医疗费44940元。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165号《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情不足以评定为10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成都欣宜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及公司资质证明等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三证人的书面证言,二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由于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调解书》,被告苏凌阳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同时认为该工伤协议已经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赔付,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凌阳提供的证据:对被告苏凌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仁寿县视高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标注“无名氏”的票据12张,原告黄秀芳认可并称确系实际产生,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陈述,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保险公司体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的是原告的大儿子,其常年在外务工并不清楚原告的真实情况;被告苏凌阳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及被告苏凌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苏凌阳驾驶川ZGN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黑龙滩方向天府大道往华阳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驶至仁寿县天府大道视高镇老君村5组叉路口处,与从左侧方向来车黄秀芳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秀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视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0521.18元,出院诊断:1.颅内多处脑挫裂伤;2.颅底、右侧额骨骨折;3.左面部皮肤挫裂伤;4.头皮血肿;5.右侧肩周炎。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3月,脑外科,中医骨科门诊随访,出现病情变化及时复查。2016年3月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5114212016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凌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秀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1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秀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850元。经各方协商未果,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3.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83天);4.误工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5.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6.鉴定费18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95元(19277元/年×7年×0.1÷2人);9.交通费3000元,合计96756.95元(不含医疗费),各方按责任承担。另查明,川ZGN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苏凌阳,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人苏凌阳垫付了医疗费47521.18元,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原告黄秀芳承担20%,被告苏凌阳承担80%计算。另查明,原告黄秀芳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罗冰瑢(曾用名:罗去)生于1988年10月15日,次子黄罗艺(曾用名:黄蝶)生于2005年4月27日。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在其原用人单位四川省易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入院,2015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手2-4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休息四周。2016年2月17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6年6月7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8月5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交通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误工费是否应当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各项损失的标准?3.各方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载明,原告与其之前的用人单位四川省易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获得的工伤赔付中已经列明“停工留薪期工资”这一项,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认为,《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的工伤赔付协议是打包写的,其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只赔付了住院和医嘱休息期间共三月即从2015年8月到2015年11月,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6年2月17日,工伤与交通事故赔付无关,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受工伤后原单位只向其发放了三个月的停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同时,由于原告之前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限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在2016年6月7日前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告请求的2016年6月7日及之前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7日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62天,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6年5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定为80元/天。关于焦点二,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对被告苏凌阳提供的仁寿县视高镇中心卫生院出具标注“无名氏”的医疗费发票共计963.86元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而原告称该部分票据确系其抢救所花费,当时由于意识不清未能及时向院方提供姓名。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认可该部分票据,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扣除比例,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5%,原告黄秀芳及被告苏凌阳认为过高,由于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与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扶养人黄秀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酌定为24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黄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0521.18元;2.误工费4960元(80元/天×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4.护理费6640元(80元/天×83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95元(19277元/年×7年×0.1÷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850元;合计138818.13元。关于焦点三,由于川ZGN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和约定,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要产生的;同时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以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免责条款并未采取特别标识,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黄秀芳与被告苏凌阳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要求对鉴定费免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5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共计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交通费800、伤残鉴定费1850元,共计75806.95元;据此,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5806.95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1443元(60521.18元-自费药9078.18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合计43933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黄秀芳自行承担8786.6元(43933元×20%),由被告苏凌阳承担35146.4元(43933元×80%),因被告苏凌阳在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苏凌阳承担35146.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另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份9078.18元(60521.18元×15%),由原告黄秀芳承担1815.64元(9078.18元×20%),由被告苏凌阳承担7262.54元(9078.18元×80%),该款与被告苏凌阳垫付的47521.18元品迭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苏凌阳返还垫付款40258.64,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款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凌阳,原告不再承担返还义务。据此,被告太平财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0953.35元(85806.95元+35146.4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后,剩余110953.35元;其中保险公司向被告苏凌阳返还垫付款40258.64元,向原告黄秀芳支付70694.71元;原告黄秀芳自行承担10602.24元(8786.6元+1815.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694.71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苏凌阳垫付款40258.64元;三、驳回原告黄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黄秀芳负担220元,由被告苏凌阳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