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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金珠妹与龙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珠妹,龙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874号原告:江金珠妹,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丈��),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周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主要负责人:石敏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臻,男,公司员工。原告江金珠妹与被告龙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珠妹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被告龙周、被告紫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金珠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龙周、紫金财保赔偿医疗费951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9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225元、出院后护理费1410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长期服用药物及使用医疗器材118649.07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068元等共计2402287.45元,因龙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龙周、紫金财保应赔偿江金珠妹共计1489372.47元,扣除龙周已支付24000元、紫金财保已支付的40524.27元,还应赔偿1424848.2元(其中紫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龙周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龙周、紫金财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出院后���理费为880785元,相应损失总额变更为1872962.45元,按照责任比例分配后,龙周、紫金财保应承担1171777.47元,扣除龙周已支付24000元、紫金财保已支付的40524.27元,还应赔偿110725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2时49分左右,龙周驾驶其本人所有闽A×××××小型面包车沿仓山区齐安路西侧路北往南行驶,途经盖××灯××附近路段,遇行人江金珠妹机动车道内行走,在齐安路西侧机动车道往西第二车道内,龙周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小型面包车车头碰撞江金珠妹右侧身体,造成江金珠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龙周与江金珠妹承担同等责任。江金珠妹受伤后被送往福建中医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和一级护理依赖。目前江金珠妹还处于昏迷状态。医院建议服用:降糖药物:二甲双瓜片、拜糖平、安内真、胞磷胆碱钠,定期更换尿管、胃管;膀胱冲洗。江金珠妹因本起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95175.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12天×50元=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00元(护工护理)+112天×180元(家属护理)=419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年×33275元/×100%=632225元,出院后护理费:15年×5871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880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长期服用药物及使用医疗器材:118649.07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068元。以上损失共计:1872962.45元。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紫金财保,紫金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龙周系直接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龙周、紫金财保应赔偿江金珠妹共计1171777.47元【(1872962.45元—120000元)×60%+120000元】,扣除龙周已支付24000元、紫金财保已支付的40524.27元,龙周、紫金财保还应赔偿江金珠妹共计1107253.2元。龙周辩称,案发后其共计垫付29188.34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紫金财保辩称:1.车辆在紫金财保承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诉请项目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15059.38元,该金额不属于紫金财保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重新鉴定确定结果确认伤残等级,并根据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情况进行确定;其他费用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江金珠妹提供的护理费收条,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说明函,经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院对江金珠妹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伤残达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为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3.关于江金珠妹的住院天数,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应为111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2时49分左右,龙周驾驶其本人所有闽A×××××小型面包车沿仓山区齐安路西侧路北往南行驶,途经盖××灯××附近路段,遇行人江金珠妹机动车道内行走,在齐安路西侧机动车道往西第二车道内,龙周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及,小型面包车车头碰撞江金珠妹右侧身体,造成江金珠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龙周与江金珠妹承担同等责任。江金珠妹受伤后被送往福建中医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支出医疗费100363.72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周复查颅脑CT;建议行高压氧治疗促进康复;患者需24小时陪护,避免出现跌倒外伤;加强营养支持;规则服用降血糖、降血压药物,定期监测血糖、血压,内分泌科、心血管科门诊随访。2016年2月24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江金珠妹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为宜,且需终生护理;2016年8月2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江金珠妹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伤残达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为宜。另查明:1.闽A×××××车在紫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江金珠妹的非医保费用为15059.38元;3.治疗期间,龙周垫付医药费29188.34元,紫金财保垫付40524.27元。本院认为,龙周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行人江金珠妹发生碰撞,致江金珠妹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周与江金珠妹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江金珠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363.72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且有医疗发���、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江金珠妹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5550元;江金珠妹因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损伤住院111天,且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诉请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江金珠妹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江金珠妹系城镇居民,其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诉请残疾赔偿金按33275元/年标准计算19年为632225元,本院予以支持;江金珠妹居住在城镇,并于福州住院治疗,住院护理费标准按160.9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365天)计算为160.9元/天×111天=17859.9元,江金珠妹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之日(2016年2月20日)起护理期暂予支持5年,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4699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4985元(46997元/年×5年),故护理费共计为252844.9元;鉴定费1500元;江金珠妹因事故致植物人状态,且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068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诉请长期服用药物及使用的医疗器材费用118649.07元,缺乏票据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15913.72元(包括医疗费1003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969637.9元(包括护理费252844.9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32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肇事闽A×××××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由紫金财保承保,紫金财保应依据���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江金珠妹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紫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金珠妹12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5913.72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59637.9元(969637.9元-110000元),共计965551.62元,江金珠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龙周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9330.97元。龙周已就肇事车辆向紫金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紫金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全额赔付江金珠妹。超出的79330.97元由龙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龙周承担60%,即900元。综上所述,龙周应承担赔偿费80230.97元(79330.97元+9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9188.34元,龙周还应支付江金珠妹51042.63元;紫金财保共计承担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40524.27元,紫金财保还应支付江金珠妹5794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江金珠妹579475.73元;二、龙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金珠妹51042.63元;三、驳回江金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1元,由江金珠妹负担6559元,由龙周负担10802元。重新鉴定费29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龙周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卓雄波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