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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龙与中投互联(北京)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580号原告(被告):马龙,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原告):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5号楼113室。法定代表人:鲍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马龙与被告(原告)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被告中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投公司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25000元;2.中投公司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29000元;3.中投公司与马龙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4.中投公司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午餐补助2250元;5.诉讼费用由中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马龙入职中投公司,岗位为信贷专员,月薪5000元,午餐补助15元/日,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工作期间,中投公司未与马龙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约定支付工资。2015年12月,中投公司欲与马龙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马龙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投公司支付马龙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229.89元;2、驳回马龙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马龙不服,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中投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投公司已足额发放马龙在职期间工资,其中马龙入职后第一个月工资是由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机陈智聪代为发放的,剩余月份的工资是由中投公司财务人员李薇发放的。2015年12月23日,中投公司向马龙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马龙已签收该邮件。双方没有关于午餐补助的约定,故中投公司不同意支付马龙午餐补助。现中投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中投公司无需支付马龙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5229.89元;2.诉讼费由马龙承担。针对中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马龙辩称对于陈智聪和李薇的转账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中投公司无关。中投公司人事负责人刘洋在马龙的入职会上明确承诺每日有十五元的午餐补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马龙入职中投公司,转正后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另查,马龙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投公司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25000元;2、中投公司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工资29000元;3、中投公司与马龙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4、中投公司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午餐补助2250元。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投公司支付马龙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229.89元;2、驳回马龙的其他申请请求。马龙、中投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马龙提交证据1、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10月13日,陈智聪向马龙转账4696元;2015年11月10日,李薇向马龙转账4937元,名称为工资;2015年11月11日,李薇向马龙转账400元,名称为机场值班;2015年12月10日,李薇向马龙转账5007元;2016年1月11日,李薇向马龙转账3403元,名称为工资。该证据证明中投公司并未向马龙发放过工资;证据2、马龙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其中2015年9月出勤21天,餐补为315元,实发工资为4696元;2015年10月出勤18天,餐补为270元,实发工资为4937元;2015年11月出勤21天,餐补为315元,实发工资为5007元;2015年12月出勤17天,餐补为0元,实发工资为3403元。经核实,该证据中实发工资数额与陈智聪、李薇通过银行向马龙账户转账数额是一致的。马龙主张该证据证明每日餐补为15元。中投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陈智聪和李薇分别为中投公司的司机和出纳,他们的转账行为是代中投公司向马龙发放工资;中投公司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中投公司提交证据1、《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内容有:”甲方: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马龙;身份证号码:×××;本合同为叁年期合同;试用期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岗位为信贷专员;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2、在职人员花名册,其中,陈智聪为中投公司司机,李薇为中投公司出纳,其他员工包括刘晓航、刘路、张兴华、时鹏程、贾清丽、魏金梅、马小丽、徐继东、丁明西。该证据证明陈智聪、李薇为中投公司员工;证据3、中投公司2015年9月份通过陈智聪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向中投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10月13日,向马龙转账4696元。同日,陈智聪向刘晓航、刘路、张兴华、时鹏程、贾清丽、魏金梅、马小丽、徐继东、丁明西也有转账行为,证明2015年9月,中投公司通过陈智聪向员工发放工资;证据4、中投公司2015年10月至12月通过李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向中投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其中,2015年11月10日,向马龙转账4937元;2015年11月11日,向马龙转账400元;2015年12月10日,向马龙转账5007元;2016年1月11日,向马龙转账3403元。同时,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月11日,李薇向刘晓航、刘路、张兴华、时鹏程、贾清丽、魏金梅、马小丽、徐继东、丁明西也有转账行为,证明中投公司通过李薇向员工发放工资;证据5、李薇、陈智聪与中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李薇为中投公司出纳、陈智聪为中投公司司机;证据6、李薇与陈智聪的身份证复印件、李薇与陈智聪银行卡卡号信息和中投公司说明,内容有:李薇:银行账号×××和陈智聪:银行账号×××为中投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所用的银行账户,证明中投公司通过李薇和陈智聪向员工发放工资;证据7、陈智聪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代中投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关于马龙认可证据1中个人信息和个人签名处为其本人亲笔填写和签字,但认为工资、岗位、试用期等内容当时是空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马龙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4,马龙主张陈智聪、李薇的转账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马龙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为合同可以随意制作;马龙认可证据6李薇和陈智聪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李薇、陈智聪银行卡卡号信息和中投公司说明的真实性;马龙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证人虽出庭作证,未提交书面证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投公司提交《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龙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中投公司亦已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中投公司无需支付马龙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马龙主张陈智聪、李薇的转账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但马龙在仲裁阶段认可李薇的身份,且中投公司提供陈智聪和李薇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说明,证明中投公司通过陈智聪和李薇的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陈智聪和李薇在向马龙账户转账的同一天亦向中投公司其他员工有转账行为,且向马龙账户的转账金额与马龙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金额是吻合的,故本院认为陈智聪和李薇以个人账户向马龙账户的转账行为是中投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关于马龙要求中投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的诉讼请求,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自治和协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陈智聪与李薇每月向马龙账户转账金额与马龙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的金额是吻合的。在9月至11月工资表中,均有餐补一项,且出勤天数*15元/天与餐补金额相吻合。故马龙在12月份出勤17天,但中投公司没有向其发放餐补,应补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马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餐补255元;二、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5229.89元;三、驳回马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马龙、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双方均已交纳五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马龙负担一百六元(已交纳);由中投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起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