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超平与刘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平,刘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595号原告胡超平,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未知元素网吧经营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胡超平与被告刘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平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承租期四年。合同注明租赁标的物位于太原市体育路与王村南街同泰公寓二层经营场地,建筑面积680㎡;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年租金744000元(每日每平方米租金2.99758元);2017年4月8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年租金8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第一年度租金744000元,并将商铺装修使用,开办了太原未知元素网咖。2015年10月,原告委托太原市泰立隆测绘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标的物的面积进行测绘,10月25日该公司出具《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涉案租赁物建筑面积592.41㎡。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实确定租赁物面积,并根据核实确定后的租赁物面积修改合同相应条款,退还多收部分的租金,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虚增租赁标的物面积87.59㎡,多计算房租,被告多收取的面积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1.1条所指租赁标的物位于太原市体育路与王村南街同泰公寓二层经营场地建筑面积为592.4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租金95833.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方简称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简称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太原市体育路与王村南街同泰公寓二层区域,面积为680㎡的经营场地供乙方承租;乙方承租的场地仅限于合法商业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9日始至2021年5月18日止,甲方于合同签订且乙方按约定支付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及装修管理费之日将出租场地交付给乙方;甲方同意给予乙方40天免租期,免租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计租日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每年租金744000元,2017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每年租金804000元,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每年租金868000元;租金每年应在3月19日前交付,可延续7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3万元,乙方全部履行本同条款情况下,待合同期满且乙方按约定时间腾空、交回承租经营场地后三个月内,甲方将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不得用保证金冲抵租金、费用和其他债务;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8日原告分别交纳保证金1万元和房屋租金70万元,收款收据中加盖山西旭泽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公章,另外原告提供交费通知单两份,显示房租尾款34000元和保证金3万元,另有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按照7.5元/㎡计算680㎡的5个月的采暖费26520元费用及预收水费2000元。对于上述费用交纳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是山西旭泽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代替被告收取了上述费用,交纳的尾款和采暖费等的通知单也是被告向其出具。另查明,2015年10月,未知元素网咖委托太原市泰立隆测绘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平面图进行了测绘,该公司出具《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体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92.41㎡,使用面积470.51㎡。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计算为744000元÷680㎡×(680㎡-592.41㎡)=95833.8元。另外,原告提供张艳梅、卫正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晋房权证并字第S201102756-1、-2号房产证复印件,显示位于太原市体育路24号01幢2层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属于张艳梅和卫正祥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100.78㎡,原告陈述2016年5月后已经不再承租涉案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交费通知、测绘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具备合法手续,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明确原告承租的场地面积680㎡,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测绘报告中体现其实际承租后使用的场地面积为592.41㎡,原告据此主张确认承租的场地面积为592.41㎡,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测绘面积与租赁合同书中确认的面积存在87.59㎡的差距,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在本次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构成违约,且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将已经收取的面积误差所对应的租金95833.8元的租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房屋面积等内容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确认,故造成现有纠纷,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即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76667元房租退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原告胡超平实际承租的位于太原市体育路与王村南街同泰公寓二层区域场地面积为592.41㎡。二、被告刘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胡超平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7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超平负担396元,由被告刘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