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仁荣与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荣,海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65号原告:王仁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沈晓燕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7110111-5。法定代表人:沈鹏,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诉前登记了原告王仁荣诉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对外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24日本院正式对此案进行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沈晓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774.37元(具体项目及计算见计算表),后续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被扶养人生活32216元,故金额变更为291990.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21时04分,原告因突发咽喉肿痛、呼吸急促3小时,家属陪同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急性喉头水肿。后医生对原告采取半卧吸氧机静脉输液治疗,但病情未得到任何缓解反而加剧,出现面孔青紫、意识丧失。在家属的呼救下,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被告采取了面罩给氧、心肺复苏、环甲膜穿刺、气管插管等处理,且当时第一次插管未成功,造成喉部出血,进行了二次插管。经××,原告直至当日22时15分左右才恢复心跳,但因窒息过久,至今昏迷不醒。2016年3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的植物人状态除了××本身因素外,与第一次插管不成功有直接关系,鉴于医院在××过程中存在问题,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原告大体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医疗过程中过错的分析,但对其确定的20%左右的参与度不认可,应为30%,因为原告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时病情已经很严重,而且医生诊断为急性喉头水肿,××症的突发性、急剧性,医护人员在对原告治疗时应该严密观察,但原告在输液时氧气管及血氧饱和度的检测脱落,医护人员并未第一时间发现,之后出现窒息情况,护士也未第一时间发现,造成××延迟,当时就应该快速采用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簌口后持续雾化;2、鉴定报告中讲到原告呈现植物人状态是大脑缺氧时间较长所致,第一次插管不成功应该是重要因素,考虑当时原告的症状,被告完全有能力选择气管插管,故被告的××方案错误;3、被告对原告的病历存在篡改的可能性,××程记载、用药存在违法涂改、添加现象;4、被告存在隐匿监控资料的可能,拒绝提供监控资料。原告认为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无法自理,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伤残,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晚21:04分左右由一名家属陪同至被告××,21:05分左右挂号,21:06分左右进入××内科诊室,××内科医生正在其他患者诊治,当医生接诊原告时发现患者气促,××床上,经过护理站的时间为21:11分左右。21:15分经××医生检查,考虑急性喉头水肿,立即予吸氧、心电监护、血压、血氧饱和度检测、加地塞米松针静滴、甲强龙针静推等,后五官科会诊,诊断为咽喉水肿,建议维持当前内科治疗。21:38分左右,原告突感胸闷气促加重,窒息不适,面孔青紫,意识丧失,血压测不出,立即予面罩球囊加压吸氧,气管插管,心肺复苏,肾上腺素、阿托品、甲强龙等静推,同时请麻醉科、ICU会诊,××危。经过××,待生命体征稳定后于22:25分护送入ICU,至今仍在ICU。原告认为,按照监控显示时间,几个时间争议点完全是合理准确的,不存在故意修改之说,患者进入××室,医护人员首先给予××治疗及急救护理,随后再书写医疗文书及登记时间、所用药物清单,后期补充晚上病历中可能存在误差,“疑似”、“少量”也是××后完善病历。病情稳定后才能进行气管切开,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治疗妥当,××及时,符合规范,××发展所致,医院并无过错。至于赔偿项目及比例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病历2本,证明原告家属就原××情至其他医院咨询的情况。二、病情介绍1份,因原告家属需要至其他医院咨询,故由被告的医生顾雪娟出具原告的病情介绍,该介绍内容来源于门诊病历,原告认为该介绍中记载的时间点“约21:35分”也不准确。三、医疗费发票1份(2015年1月22日开具,金额395.89元),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时使用的药物用量与门诊病历记载不一致,甲泼尼龙针在病历中记载是1支40㎎,但发票上记载是使用了2支共80㎎。四、视频1组、照片6张,证明被告的门诊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的迹象,而且在视频里没有看到原告进行××的场景。五、片子8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医疗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过错的参与度应是30%,但原告起诉时还是按照20%起诉的。七、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费用681.39元。八、劳动合同3份、社保证明2份、工资单5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交社保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九、原告妻子病历1本、村委委员会证明1份及住院资料4页,证明原告妻子李瑞珍自2013年起至今无工作,无社保、退休金,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依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时间点以病历记载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时间点的确定应结合法院调取的录像综合分析确定;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合门诊病历可知,门诊病历中第一页处理事项第3项记载使用甲泼尼龙针1支40㎎,后一页处理事项第4项也记载使用甲泼尼龙针1支40㎎,其实与原告提交的该发票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予以认定,另被告所提的意见,结合门诊病历记载的处理事项看,确实先后使用了2支合计80㎎的甲泼尼龙针,并不存在病历与发票中甲泼尼龙针用量不一致的情形;对证据四,被告认为以法院调取的录像为准,照片也无法反应出拍摄的时间,不能反应原告就诊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本院调取的录像综合分析,而照片是事后所拍,不能反应就诊时的情况;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对鉴定机构的事实经过及过错分析没有意见,对于参与度请法庭确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参照鉴定意见结论及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责任程度;被告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与海宁经编园万中选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超达经编有限公司签订的,但社保又是交在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社保记录相互矛盾,即使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每月工资在792-1470元之间,计算误工费不应包含交通费、加班费和补贴,另原告提交的海宁市斜桥镇爱雅副食品店的工资单,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了海宁市斜桥镇爱雅副食品店的工资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外,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实际就业单位与缴纳社保的单位不一致,但足以证明原告在病发前长期从事非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妻子即使患有××,也无证据显示其达到需要被扶养的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妻子李瑞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需要原告扶养;被告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历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时的治疗措施。二、病程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日常病程记录。三、医院执业许可证及医生资质证书、执业证书6页,证明被告及相关医生的资质情况。四、病情小结1份及病情介绍1份(2016年1月6日)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五、原告的费用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22日,原告共住院花费医疗费961469.07元,已付款2000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尚欠被告需自费部分的医疗费170180.79元。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认为门诊病历中存在多处涂改、篡改的情况,比如时间点、添加“疑似”、“少量”等字,关于甲泼尼龙针用量与发票不符等。本院认为,原告系××人,该病历是由医护人员在××处理、××人后补写,事后补写的时间节点与实际发生时间不完全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时间节点的确定应该结合录像综合分析。但是,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病历修改完善需要按照规程和规范进行,本案中被告医护人员书写时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方面,被告今后应吸取教训,注意改正。至于甲泼尼龙针用量与发票不符的意见,本院已在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时作出认定;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来源于门诊病历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认为时间节点结合录像分析确定;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四中对进入ICU前的过程描述有异议,对进入ICU后的过程描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认为时间节点结合录像分析确定;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缺乏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不能证明医药费总额。本院认为医疗费数额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结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史资料等予以确定,但该证据仅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费用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定。本院出示录像光盘1组,证明原告××时,被告安装摄像设备拍摄到的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21时04分左右,原告因突发咽痛、气急3小时余至被告处挂号就诊,挂号后先至××内科,21:11分左右在医护人员引导下至××室,由××室的医护人员进行吸氧、心电监护、血氧饱和度监测等处理,并进行五官科会诊。21:35-21:38分左右,原××情恶化,出现气急加重、窒息不适、面孔青紫等,期间氧气管等脱落,医护人员立即予面罩球囊加压吸氧,21:41左右,医护人员再推抽血及治疗车至原告处,21:42分左右,医护人员推气管插管及××用车至原告处,进行第一次气管插管,但失败,后行环甲膜穿刺,效果不佳,准备气管切开,同时再次气管插管成功。直至21:45左右,医护人员再推心肺复苏治疗车至原告处,行心肺复苏,21:58分左右,原告经××恢复自主心率,后收入ICU住院治疗,至今在被告ICU处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忽视病情加重,造成××时间的延误,且在××过程中存在问题,故起诉至本院。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对外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字第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病历资料及监控记录和当事人陈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过程进行了分析整合,确定了各环节的时间节点,并认为:1、根据病历记载,患者王仁荣的临床表现符合因过敏(何过敏源不确定,可疑油漆)引起的急性变态反应性××;2、被告在对患者王仁荣入院后××的基本处置是符合医疗流程和原则的,××措施大约在二十余分钟之内基本完成,是给予肯定的;3、患者王仁荣晚上九点三十五分出现严重窒息情况,从患者骤热坐起的表现看可以判断患者因严重的喉头水肿而导致呼吸困难,九点三十八分左右出现了严重的缺氧表现,院方启动了针对呼吸道梗阻的急救程序,于九点四十二分开始实施紧急气道××及心肺复苏;4、院方在第一次插管失败后,又实施了环甲膜穿刺,因效果不佳又实施了第二次气管插管并成功,在心肺复苏的配合下,晚上九点五十八分,患者王仁荣的血氧浓度基本恢复正常;5、患者王仁荣后来的恢复呈植物生存状态,是大脑缺氧时间较长导致的后果,××因以外,第一次插管不成功应该是重要因素,但一次气管插管不成功在临床上较为常见,不能够苛求;6、存在问题:﹙1﹚院方对确诊喉头水肿后可能会出现的危象,警惕性不够高;﹙2﹚就一家地方性的三乙医院,虽然各项急救制度和程度都具备,在实施过程中不够流畅及紧凑;﹙3﹚实际××效果不理想;﹙4﹚院方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故综合分析,患者王仁荣因突发咽痛、气急3小时到海宁市人民医院××科就诊,入院后院方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和发生窒息后采取的急救措施,基本符合救治原则的。患者王仁荣目前的植物人状态除了××本身因素外,与第一次气管插管不成功有直接关系,但是气管插管失败院方不构成责任。鉴于院方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为20%左右。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王仁荣现为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王仁荣为全部护理依赖。王仁荣自2013年5月起在海宁经编园万中选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辞职,之后至浙江超达经编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年收入为23213.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仅能提供门诊发票681.39元,未提供住院期间发票,且住院期间的费用除了2000元外尚未支付至被告,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仅处理门诊费用681.3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8742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双方已确定误工时间为579天,原告事发前年收入为23213.39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6823.4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发当日即进入ICU病房,一直由医护人员治疗及专业护理至今,并不需要原告另外雇佣护工或由原告家属在医院进行护理,也不需要进餐和额外补充营养,故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无相应事实依据,况且原告妻子还有子女赡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至今仅存在一次单程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故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81.39元、残疾赔偿金874280元、误工费36823.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911804.82元。被告应对原告财产性损失911804.82元中的20%计182360.96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医疗损害,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结合责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19436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仁荣财产性损失182360.96元。二、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仁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94360.96元,由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驳回原告王仁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王仁荣负担310元,由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浦恩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