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晓菊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1901号原告:常晓菊,女。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权漫,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畏烨,女,汉族。被告:王志学,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常晓菊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常晓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晓菊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晓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伊小 来自: